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176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正雄於105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76公克),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