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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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安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94、2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安透過網路方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明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詎其仍未見悔悟,竟於103年8月14日員警查獲前案(即經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者)後,暨其另因涉犯詐欺等案而於103年8月24日與該案告訴人公司人員 林宜欣 聯繫後,另於同年月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1、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海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商店街網站,在該網站中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虛擬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標)訊息,以此方式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嗣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記載之仿冒商標商品,因悉上情。
2、復承前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時,在同上址其所經營之金海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樂天市場網站,在該網站中其所經營之「金海科技」網路店家,以「Kimhai陳艾琳牛爾 李蒨蓉 推薦美國Clarisonic科 萊麗 Mia3洗臉機」等內容,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仿冒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訊息,並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4,390元、優惠價3,152元之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品1組(內含洗臉機1臺、充電器1個、刷頭2個、洗面乳4瓶、附贈刷頭2個)。適有 陳明 樺在網路上瀏覽前揭訊息後,於104年2月4日向許明安購入前述商品,並於同月8日在7-11便利商店付款並取貨完畢,惟於同月15日, 陳明樺 發現購入上開商品之標示不實且功能短少,經向許明安反應未果,遂於104年3月1日提供如上購得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3)報警,為警將上開商品送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前開犯罪事實1,有被告許明安之警詢供述(第4至7頁)及偵查中之自白(第75至7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鑑定證明書(第20頁)、鑑定報告書(第28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32至45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函(第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8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第54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第61至63頁)暨現場搜索與扣案物品照片(第58至60頁)等在卷可憑(以上頁數,均見新北地檢104偵24733號全卷),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佐。
㈡、前開犯罪事實2,則有被告許明安於偵查中之自白(第59正至反面)、證人即買受人陳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9頁),復有樂天市場網站之金海公司網路商店資料(第36至40頁)、證人陳明樺購買記錄資料(第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陳明樺往來之電子郵件(第23至24頁)、103年8月24日被告與案外人林宜欣往來之電子郵件(第7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第32至33頁)、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第26至31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第25頁)、扣案物照片(第41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5頁)及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45頁)等附卷足稽(以上頁數,均見新北地檢
104偵15794全卷),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記載之仿冒商標商品可憑,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見本院卷)供參。
㈢、據上所述,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許明安有上揭犯罪事實1、2各所載,陳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之洗臉機仿品販賣予證人陳明樺,核被告所為,係透過網路方式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陳列,並販賣予證人陳明樺,核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在密接之期間所為,是其前開持有、陳列如上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如上述,聲請認被告所為持有、陳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認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類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如上包括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為本院判決科刑確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罪行,所為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非微,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專用期間(民國)││├─────────┤││││指定商品種類│││├──┼─────────┼──────┼───────┤│1│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83年3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24733卷第17頁)││││├─────────┤││││各種衣服。││││││││├──┼─────────┼──────┼───────┤│2│00000000│同上│83年1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112年12月31日│││24733卷第18至19頁│││││)││││├─────────┤││││寵物衣服、提袋等。│││├──┼─────────┼──────┼───────┤│3│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97年2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公司│107年1月31日│││24733卷第24頁)│││││││││├─────────┤││││衣服、運動服、羽毛│││││衣、圍巾、頭巾等。│││├──┼─────────┼──────┼───────┤│4│00000000│同上│同上│││(見新北地檢104偵│││││24733卷第25頁)││││├─────────┤││││衣服、運動服、羽毛│││││衣、圍巾、頭巾等。│││├──┼─────────┼──────┼───────┤│5│00000000│同上│61年11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111年10月31日│││24733卷第26至27頁│││││)││││├─────────┤││││寵物衣服、提袋等。│││├──┼─────────┼──────┼───────┤│6│00000000│ 法商拉奧里露 │103年6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公司│113年5月31日│││215794卷第31頁)││││├─────────┤││││超音波臉部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超音│││││波潔膚儀、超音波洗│││││顏器等。│││├──┼─────────┼──────┼───────┤│7│00000000│同上│103年2月1日至│││(見新北地檢104偵││113年1月31日│││15794卷第33頁)││││├─────────┤││││化妝用具、美容化妝│││││用聲波振盪刷、電動│││││美容刷等。│││└──┴─────────┴──────┴───────┘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違反商標情形│查扣數量│備註│├───┼────────┼──────┼────┼─────┤│1│chanel衣服│附表一編號1│24件│經警於民國││││所示商標│(聲請書│(下同)104│││││附表二編│年5月28日│││││號1原載│14時10分許│││││為「7件│查獲扣押。│││││」,核係│(臺灣新北│││││誤繕而予│地方法院檢│││││更正)│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3卷第57││2│chanel寵物衣服│附表一編號2│6件│頁之扣押物││││所示商標│(聲請書│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原載││││││為「12件││││││」,核係││││││誤繕而予││││││更正)││├───┼────────┼──────┼────┤││3│adidas衣服│附表一編號3│19件│││││所示商標│││├───┼────────┼──────┼────┤││4│adidas短褲│附表一編號3│15件│││││所示商標│││││││││├───┼────────┼──────┼────┤││5│adidas外套│附表一編號3│1件│││││及編號4所示││││││商標│││├───┼────────┼──────┼────┤││6│adidas裙子│附表一編號3│1件│││││及編號4所示││││││商標│││├───┼────────┼──────┼────┤││7│adidas連帽外套│附表一編號4│3件│││││所示商標│││├───┼────────┼──────┼────┤││8│adidas連帽上衣│附表一編號3│2件│││││及編號4所示││││││商標│││├───┼────────┼──────┼────┤││9│adidas圍巾│附表一編號3│6件│││││所示商標│││├───┼────────┼──────┼────┤││10│adidas羽絨外套│附表一編號3│7件│││││所示商標│││├───┼────────┼──────┼────┤││11│adidas羽絨長褲│附表一編號3│12件│││││及編號4所示││││││商標│││├───┼────────┼──────┼────┤││12│adidas寵物衣服│附表一編號5│40件│││││所示商標│││├───┼────────┼──────┼────┼─────┤│13│美國Clarisonic科│附表一編號6│1組│經證人陳明│││萊麗Mia3洗臉機│、7所示商標││樺提供並報││││││警,嗣經警││││││送商標權人││││││鑑定後,予││││││以扣押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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