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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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宏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政憲 人相對人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吳政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慶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異議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原裁定誤植為1,100元,就該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有誤;為此,異議人就本院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其登報費用為100元,原裁定之附表計算書將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誤核列1,100元,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吳政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劉慶忠負擔並確定在案。並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聲請人聲請就當事人欄位兼法定代理之名稱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部分,茲因該裁定已為撤銷並另為裁定,該部分即一併處理。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100元│同上││費用│││├─────────┼──────────┼──────────────────┤│合計│8,1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26元【即8,140元×90%=7,326元】。││2、相對人吳政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33元【即8,140元×9%=733元】。││3、相對人劉慶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1元【即8,140元-7,326元-733元=81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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