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 徐麗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第4至第5項請求拆除冷氣機、空地龜裂、化糞池破裂等修繕費用,此部分原告所享有之訴訟利益即為拆除與修繕所需之費用,依原告之陳報費用為準,即新臺幣(下同)91,500元【計算式:1,500+10,000+30,000+50,000=91,500】。與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賠償10,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