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薺澧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 曹立 又
蕭竹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依伶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 蘇正雄
陳秉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方 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802號、第20303號、第2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薺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銀聯卡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銀聯卡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曹立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銀聯卡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銀聯卡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銀聯卡肆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曹薺澧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蘇正雄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介紹,先後受僱於「阿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曹薺澧、蘇正雄負責擔任前往不特定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若曹薺澧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聯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功,曹薺澧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若蘇正雄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聯卡提款4萬7,000元成功,蘇正雄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嗣曹薺澧將上開工作介紹予曹立又、蕭竹希,而蘇正雄將上開工作介紹予陳秉勳,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曹薺澧、曹立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8月10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陸續假冒「 上海市 黃埔公安分局民警 陳浩 」、「大陸地區檢察院江姓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會民,向其佯稱:其涉及金融詐騙案件,為釐清罪嫌,須配合大陸地區檢察院進行調查,將名下所有現金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開通該帳戶之電話銀行,開通後主動告知該帳戶之銀行卡號、取款密碼、註冊手機號碼等訊息,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趙會民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工美大廈1樓之交通銀行王府井支行,辦理開通上開帳戶之電話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銀行卡號、取款密碼、註冊手機號碼等訊息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翌日(11日)分別將人民幣1萬1,640元、2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共計人民幣21萬,164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嗣由曹薺澧於103年8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1張及貼於卡片背面之密碼資料後,將該銀聯卡1張轉交予曹立又並指示其至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提款,曹立又旋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期間,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持前揭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取2萬元、2萬元、7,000元款項,提款完成後將全數款項交予曹薺澧,曹薺澧並於提款完成後半小時內,在同一地點,將提領之4萬7,000元款項及上開銀聯卡1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阿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底某日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曹薺澧於附表一編號1、2、3、
4、5、9、10所示日期之每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以現場見面交付之方式,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5、9、10所示之銀聯卡及貼於卡片背面之密碼資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銀聯卡轉交予蕭竹希、如附表一編號4、10銀聯卡轉交予曹立又,並指示蕭竹希、曹立又至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完成後將全數款項及銀聯卡交予曹薺澧;由蘇正雄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日期之每日9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隆」聯絡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台64快速道路下之某停車場,自「阿隆」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銀聯卡及貼於卡片背面之密碼資料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秉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將如附表一編號8銀聯卡轉交予陳秉勳,並指示陳秉勳至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完成後將全數款項及銀聯卡交予蘇正雄。其5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除附表一編號9提款失敗),並由曹薺澧於提款完成後半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之銀聯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蘇正雄於提款完成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隆」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台64快速道路下之某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銀聯卡交予「阿隆」。
㈢嗣因趙會民察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公安分局報案,由
陸方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委請我方協助偵辦,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銀聯卡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6時許、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曹薺澧、曹立又持銀聯卡提款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當場於曹薺澧身上扣得其供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銀聯卡2張、現金9萬4,000元,於曹立又身上扣得其供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銀聯卡2張、現金4萬7,000元、4萬7,000元,並於104年7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蘇正雄持以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至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以及至陳秉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秉勳持以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封口機1台、鋁鎚1支、磅秤2台、上衣1件、咖啡包38包(總毛重55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
、陳秉勳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1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會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6頁至18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201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詢問/訊問筆錄、匯款轉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銀聯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中平 所協助調閱0000000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中平所協助調閱0000000詐欺車手案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趙會民遭詐欺案提領車手照片比對圖表1份、車主為「曹立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為「蕭竹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為「 李蕙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A-3308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主為「陳秉勳」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保險人為曹忠仁(即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之健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曹薺澧分別於103年9月3日14時43分、10月22日19時43分各提款3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蕭竹希分別於103年8月27日15時32分、9月3日14時39分各提款3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曹立又於103年9月4日15時15分提款3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蘇正雄分別於
103年9月25日16時8分、9月28日16時59分各提款3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陳秉勳於103年10月21日15時29分提款3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143
8號卷第8頁、第18頁、第35頁、第40頁、第50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303號卷第9頁、第1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銀聯卡
4張、現金18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曹薺澧、曹立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03年8月11日
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因有被害人趙會民詢問筆錄、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201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詢問/訊問筆錄、匯款轉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銀聯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而得特定被害人為大陸人民趙會民;至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之地點,持「阿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而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多次所提領之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從而,本件被告曹薺澧、曹立又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害人,應認各為2人(即被害人趙會民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而各論以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害人,應認各為1人(即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僅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犯
如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至少計有假冒「上海市黃埔公安分局民警陳浩」、「大陸地區檢察院江姓檢察官」等人之其他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趙會民實行詐騙;而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已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曹薺澧、曹立又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5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曹薺澧、曹立又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就上揭事實一、㈡部分,與「阿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曹薺澧、曹立又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03年8月11
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期間內,推由曹立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先後3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趙會民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被告5人於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別多次提領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分別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曹薺澧、曹立又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以提款10萬元可獲得300元、提款4萬7,000元可獲得400元之代價,受僱「阿隆」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5人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嚴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⑴被告曹薺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4個小孩,與母親、姊姊曹立又及哥哥等13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⑵被告曹立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小孩,與母親、弟弟曹薺澧等13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⑶被告蕭竹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男友曹薺澧等13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⑷被告蘇正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⑸被告陳秉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得之利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薺澧、曹立又2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再查,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陳秉勳等4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蘇正雄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念,未能謹慎其身,因而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然因渠等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所涉情節非重,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5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5人所犯之情節,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渠等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曹薺澧、曹立又分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國庫支付10萬元、5萬元,且被告曹薺澧、曹立又、蕭竹希、蘇正雄、陳秉勳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160、120、12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聯卡4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曹薺澧、曹立又供作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業據被告曹薺澧、曹立又供承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78號卷第109反面至第110頁);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1個),係被告蘇正雄所持用、用以與「阿隆」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而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秉勳所持用、用以與被告蘇正雄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蘇正雄、陳秉勳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5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18萬8,00
0元,係被告曹薺澧、曹立又於104年7月16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業據被告曹薺澧、曹立又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另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3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蕭竹希、曹薺澧、曹立又3人所有,惟被告蕭竹希、曹薺澧、曹立又均供稱為其私人連絡之用,並未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扣案之封口機1台、鋁鎚1支、磅秤2台、上衣1件、咖啡包38包(總毛重550公克),則屬被告陳秉勳所有,被告陳秉勳供稱為其個人物品,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0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件被告蕭竹希、曹薺澧、曹立又及陳秉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日期時間│銀聯卡卡號│自動櫃員機所屬│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人│││││銀行及其代號││(新臺幣)││├──┼───────┼──────┼───────┼───────┼─────┼─────┤│1│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5時31分1秒、│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路330號、│2萬元、│蕭竹希│││15時32分36秒、││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新│7,000元││││15時33分13秒││中華郵政股份有│泰路333號│││││││限公司││││││││U24451DA││││├──┼───────┼──────┼───────┼───────┼─────┼─────┤│2│103年9月3日│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4時35分37秒、│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樹路210號│2萬元、│蕭竹希│││14時36分18秒、││00000000││7,000元││││14時36分58秒││││││├──┼───────┼──────┼───────┼───────┼─────┼─────┤│3│103年9月3日│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4時40分15秒、│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樹路210號│2萬元、│曹薺澧│││14時40分50秒、││00000000││7,000元││││14時41分24秒││││││││││││││├──┼───────┼──────┼───────┼───────┼─────┼─────┤│4│103年9月4日│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9時15分53秒、│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泰路119號│2萬元、│曹立又│││19時16分42秒、││00000000││7,000元││││19時17分36秒││││││││││││││├──┼───────┼──────┼───────┼───────┼─────┼─────┤│5│103年9月13日│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7時37分至17時│00-0000-000│限公司│泰路333號│2萬元、│曹薺澧│││38分││U24451DA││7,000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103年9月25日│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股│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16時9分2秒、│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信街21號│2萬元、│蘇正雄│││16時9分39秒、││00000000││7,000元││││16時10分14秒││││││││││││││├──┼───────┼──────┼───────┼───────┼─────┼─────┤│7│103年9月28日│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7時4分14秒、│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路227號│2萬元、│蘇正雄│││17時5分15秒、││0000000││7,000元││││17時6分22秒││││││││││││││├──┼───────┼──────┼───────┼───────┼─────┼─────┤│8│103年10月21日│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股│新北市三峽區民│2萬元、││││15時26分57秒、│00-0000-000│份有限公司│生街83號│2萬元、│陳秉勳│││15時27分57秒、││00000000││7,000元││││15時28分55秒││││││││││││││├──┼───────┼──────┼───────┼───────┼─────┼─────┤│9│103年10月22日│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新│交易失敗││││19時47分8秒、│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路252號││曹薺澧│││19時47分40秒、││MB075402││││││19時48分36秒││││││││││││││├──┼───────┼──────┼───────┼───────┼─────┼─────┤││104年7月16日│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6時許│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路368號│2萬元、│曹薺澧│││││││7,000元│││├───────┼──────┼───────┼───────┼─────┼─────┤││104年7月16日│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10│16時許│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路368號│2萬元、│曹薺澧│││││││7,000元│││├───────┼──────┼───────┼───────┼─────┼─────┤││104年7月16日│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16時50分許│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路10號│2萬元、│曹立又│││││││7,000元│││├───────┼──────┼───────┼───────┼─────┼─────┤││104年7月16日│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新北市板橋區漢│2萬元、││││19時30分許│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東路181號│2萬元、││││││││7,000元│曹立又│││││││(上開款項││││││││為警方帶同││││││││曹立又至自││││││││動櫃櫃員機││││││││,請其操作││││││││提款過程所││││││││領得)││└──┴───────┴──────┴───────┴───────┴─────┴─────┘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池壹個)││├──┼──────────────┼──┤│2│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