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民國104年7月15日20時許,黃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住處出發,沿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往南方向行駛,其至和育巷106號前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對向行駛而至,由 溫金達 騎乘、搭載 陳瑟 評及 溫珮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以致溫珮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詎黃志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溫珮淇受有上開傷害,雖有短暫下車察看,但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溫珮淇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㈡案經溫金達、 陳瑟評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金達、陳瑟評及被害人溫珮淇於警詢時之陳述。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㈣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
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案足佐,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再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機車受損情形亦屬輕微等情狀,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應深自警惕、遵守行車義務,而其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搭乘之機車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任與無照駕駛裁罰,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蒸氣鍋爐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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