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鄭名夫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3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始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1頁),則其於104年8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下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理由:
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經由胞兄鄭
名凡代墊暫繳訴訟裁判費係為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通知。
⒉聲請人已向原法院陳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81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2號及1018號三案件,均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並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檢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收據及審查通知書,並具體陳明本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係基於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扶助小額事件,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始不予扶助。
原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相關釋明,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要件、相同事實及證據,竟有不同審認標準,不免有自生矛盾互相抵觸情形。
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前經他人代繳暫墊訴訟費用於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駁回其訴,況且審認訟救助當事人資格要件與其是否經由他人代墊暫繳訴訟裁判費係屬二事,其屬有間,原確定裁定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之情形。
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反法律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關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資格要件之審認,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3號,二者間明顯存有見解岐異相左之情形。
⒉另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或
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或最高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0號卷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原確定裁定於前訴訟程序尚未能斟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168號及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之內容意旨及相關事證,因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使認定事實錯誤。況且,尚未能斟酌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因另案發生多起訴訟案件致使聲請人經濟上確有發生重大變遷情事。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第83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㈠,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可取。
㈡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第8頁、第9頁)。又聲請人就其與第三人監察院間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為裁判基礎,而係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是前開裁定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法有所不符。
㈢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雖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當時未能檢出」,仍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斟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及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內容意旨及相關證物,主張係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其中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及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分係103年11月17日、104年3月26日所製作,有前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2頁至第13頁),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即10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9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聲請人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前開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明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