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9號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
張育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104年度偵字第153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總驗餘淨重六五點八七三九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九點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愷 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驗餘淨重三九六點二九公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驗餘淨重三九六點二九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66.249公克、總純質淨重66.1827公克、總驗餘淨重65.8739公克)、大麻1包(淨重9.89公克、驗餘淨重9.88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佳偉與張育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路附近,其等共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以12萬元購買愷他命4包(總淨重396.42公克,總純質淨重388.49公克、總驗餘淨重396.29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三、陳佳偉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第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張育華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陳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華、 郭卉珊 ,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陳佳偉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車內駕駛座車門邊置物凹槽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愷他命4包,及與本案無關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圓形錠劑10顆。復經陳佳偉、張育華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佳偉、張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愷他命4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陳佳偉固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係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車門邊置物凹槽內所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之行為,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原本不是在伊車上,是張育華購買愷他命後,給伊的那包東西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張育華給伊的東西裡面到底有什麼,伊是查獲時才知道 云云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1頁背面)。
然查:
1.本案查獲情形,係因員警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處,發現被告陳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攔查,經被告陳佳偉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上開車內駕駛座車門邊置物凹槽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等情,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2頁、第9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 郭卉姍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警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66.249公克、總純質淨重66.1827公克、總驗餘淨重65.8739公克)、大麻(淨重9.89公克、驗餘淨重9.88公克)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心、實驗室分別出具之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51頁)在卷可按。足認本案經警於被告陳佳偉駕駛之前揭車輛查獲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
2.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等物,為被告陳佳偉於
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佳偉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同日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9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華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除了扣案之愷他命4包是伊跟陳佳偉一起買的,其他毒品伊都不知道。伊上陳佳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道車上是否有放置其他毒品。扣案之毒品確實是當時警方從陳佳偉車上查獲到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堪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等物確係被告陳佳偉所有之物。又上開扣案毒品係放置於被告陳佳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凹槽內,而經警方查獲,已見前述,可知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陳佳偉所有,且置於被告陳佳偉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3.被告陳佳偉雖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改稱:扣案物品只有愷他命200公克是伊的,其他都是張育華的。之前因為怕在地檢署拘留所時,張育華會對伊不利,所以說扣案物品愷他命是跟張育華一人一半,其他都是伊的。張育華沒講扣案物品要做什麼,東西放在伊車上,當時伊以6萬元跟張育華購買200公克愷他命,張育華叫伊順便載他,載他時,伊就知道他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毒品應該算是張育華持有的,伊是跟張育華要買扣案毒品,伊付了幾萬元,驗完貨扣案物品才算伊的,愷他命買1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買2、3萬元,大麻跟氟硝西泮是送的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辯稱: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原本都不是在伊車上,是張育華購買愷他命後,給伊的那包東西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張育華給伊的東西裡面到底有什麼,伊是查獲時才知道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審理時再辯稱:扣案毒品是伊打算要跟張育華購買的,但是張育華還沒有交付給伊,只是放在車上而已,張育華叫伊放在駕駛座旁邊,因為他的身分不方便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陳佳偉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等物究竟係被告張育華所有而攜帶上車,或其向張育華購買後尚未驗貨,或張育華購買愷他命後之同一包東西內所放置之毒品,就此重要事項先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即互為扞格;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關於其查獲前是否知悉車上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等物、其當日是否向張育華購買上開扣案毒品、購買金額之內容亦顯有歧異。再者,被告陳佳偉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所辯稱:扣案物品只有愷他命200公克是伊的,其他都是張育華的。之前因為怕在地檢署拘留所時,張育華會對伊不利,所以說扣案物品愷他命是跟張育華一人一半,其他都是伊的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至該頁背面),惟查,被告陳佳偉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時之供述,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場應訊,且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跟張育華在派出所時是分開訊問,但伊怕在地檢署拘留所時張育華對伊不利,當初警員緝獲時,是伊跟員警告知張育華是通緝犯,他就瞪伊一下,但他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恐嚇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被告陳佳偉第三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是被告陳佳偉於警詢時既與被告張育華分別訊問,且其尚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如有遭受被告張育華脅迫或恐嚇情形,即可當場向選任辯護人表明或反應,實無須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陳佳偉既稱其恐懼被告張育華會對其不利,則其豈可能於警方查獲時,於被告張育華面前,主動向警方告知被告張育華係通緝犯,絲毫未懼事後可能遭被告張育華報復之後果,此與被告陳佳偉上開所辯顯互為齟齬。又被告陳佳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張育華身分不方便,所以張育華叫伊將扣案毒品放在伊駕駛座旁邊云云。然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衡以檢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被告張育華豈有與被告陳佳偉合資購買愷他命之際而隨身攜帶上開扣案毒品之理。反觀被告陳佳偉於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後,其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3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入上開扣案毒品而持有等情,衡以被告陳佳偉就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過程,尚無於警詢、偵查中故意為虛偽匿飾供詞之必要。且其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偵查中所述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乙節,方與扣案毒品藏放於被告陳佳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之凹槽內之常情相符。由此益見被告陳佳偉上開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相矛盾之供述內容,係出於為脫免刑責而事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同日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自白,核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二、被告陳佳偉、張育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一)被告張育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陳佳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伊在陳佳偉所駕駛之3927-QV號自用小客車上聊天,有一個綽號「小光」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問是否要購買愷他命毒品,伊回答伊沒有錢,旁邊的陳佳偉聽到電話內容,就跟伊講不然我們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愷他命,然後陳佳偉就說錢他墊,再看伊能給他多少,伊打電話給綽號「小光」之男子,並問他12萬元能買多少,對方回答伊來了就知道。然後陳佳偉就在口袋拿出12萬元交給伊,不久後綽號「小光」的車子開到我們車子旁邊,伊就拿錢去給綽號「小光」車上交易,伊拿12萬元給綽號「小光」之男子,綽號「小光」之男子就拿毒品愷他命400公克給伊,伊回到陳佳偉所駕駛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伊拿毒品愷他命400公克交給陳佳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104年1月26日偵查中復供陳:103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為警盤查時,在陳佳偉所駕駛3927-QV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愷他命有一半是伊的,當下伊是尚未出錢,陳佳偉說他先出錢,看伊有多少再把錢還給他,我們跟「小光」買的。「小光」打給伊談到愷他命的事情,伊說伊錢不夠,陳佳偉剛好在旁邊,陳佳偉就問伊是否想拿,伊說伊錢不夠,他就說他先拿12萬元,到時候一人一半。伊說伊現在沒有錢,不然買了東西先擺你那。是陳佳偉載伊去買毒品愷他命,我們一起開車去買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10頁至該頁背面);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愷他命是伊跟陳佳偉一起購買,伊下車去跟「小光」買,「小光」拿給伊4包愷他命,用一個大包透明之夾鏈袋包著,就拿到陳佳偉車上交給他。愷他命是伊跟陳佳偉一人一半,但因為錢是陳佳偉先出的,伊錢沒給他,他東西也還沒給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佳偉於103年12月30日晚上開車來載伊,我們當時的目的就是要去購買毒品,伊先打電話跟藥頭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小光」當時說再回我電話,大概半小時後,「小光」說可以,我們跟「小光」就約○○○區○○路、中港路附近見面,陳佳偉開車,伊當時打電話給「小光」時,就已經跟陳佳偉說好要一起去買毒品,陳佳偉同意先把錢拿出來,毒品的量是一人一半,伊之後再把錢還給陳佳偉,陳佳偉是先拿錢出來幫伊代墊。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我們在上開地點跟「小光」購買愷他命4包,4包是4個透明包裝袋裝好,再放置到1個透明的塑膠袋,除了4包愷他命外,沒有再放置其他東西。我們剛買完就被警方查獲,購買之愷他命就是本案的愷他命。到現場時,是伊下車去跟「小光」接洽,陳佳偉有先拿錢給伊,然後他就在車上等伊交易,我們的車跟「小光」的車的車頭是L型的停放,所以伊交易的過程,陳佳偉都有親眼目睹。愷他命拿到車上後,伊就直接交給陳佳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0頁背面)。並有愷他命4包(總淨重396.42公克,總純質淨重388.4
9公克、總驗餘淨重396.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張育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佳偉固坦承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車門邊置物凹槽內所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育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辯稱: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如張育華所述,但伊當時不知道張育華去跟藥頭買的愷他命,是否是真的愷他命,伊有看到張育華下伊車後,上「小光」的車,但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細節,而且張育華上車後,就把東西拿給伊,伊就把東西放在駕駛座位置附近,當時很黑,伊沒有看清楚他拿給伊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81頁至該頁背面)。惟查:
1.被告陳佳偉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時先供稱:伊當時開車,但伊都在車上,是張育華下車去購買的,伊有給張育華12萬元,購買愷他命400公克回來。當時張育華跟一名男子講完電話後,直接跟伊講有愷他命毒品可以買,是張育華去連絡,伊只負責出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復稱:扣案之愷他命是伊跟張育華一人一半,是當天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華上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陳佳偉合資購買扣案之愷他命4包而共同持有之情節相符。並有愷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前所述,被告陳佳偉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2.被告陳佳偉雖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改稱:扣案物品只有愷他命200公克是伊的,其他都是張育華的。之前因為怕在地檢署拘留所時,張育華會對伊不利,所以說扣案物品愷他命是跟張育華一人一半,其他都是伊的。張育華沒講扣案物品要做什麼,東西放在伊車上,當時伊以6萬元跟張育華購買
200公克愷他命,張育華叫伊順便載他,載他時,伊就知道他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毒品應該算是張育華持有的,伊是跟張育華要買扣案毒品,伊付了幾萬元,驗完貨扣案物品才算伊的,愷他命買1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買2、3萬元,大麻跟氟硝西泮是送的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辯稱: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如張育華所述,但伊當時不知道張育華去跟藥頭買的愷他命,是否是真的愷他命,伊有看到張育華下伊車後,上「小光」的車,但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細節,而且張育華上車後,就把東西拿給伊,伊就把東西放在駕駛座位置附近,當時很黑,伊沒有看清楚他拿給伊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81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審理時再辯稱:扣案毒品是伊打算要跟張育華購買的,但是張育華還沒有交付給伊,只是放在車上而已,張育華叫伊放在駕駛座旁邊,因為他的身分不方便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陳佳偉就扣案之愷他命4包究竟是何人持有、是向「小光」或向被告張育華購買、其出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被告陳佳偉所辯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有關扣案之愷他命4包是其與被告陳佳偉合資購入而共同持有等節,又被告陳佳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華係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此為被告陳佳偉供承在卷、證人張育華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8頁、第16頁),衡情證人張育華並無構陷誣指被告陳佳偉之可能。至被告陳佳偉雖辯稱:因為怕在地檢署拘留所時,張育華會對伊不利,所以說扣案物品愷他命是跟張育華一人一半,其他都是伊的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至該頁背面),與其供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互為齟齬而不可信之情形,亦如前述。再依上述本案查獲情形,可知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放置於被告陳佳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凹槽內,是扣案之愷他命4包於查獲時顯係於被告陳佳偉實力支配之下,與被告陳佳偉所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張育華所有等情,與客觀事證實有不符。被告陳佳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被告張育華身分不方便,所以張育華叫伊將扣案毒品放在伊駕駛座旁邊云云。然扣案愷他命4包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衡以檢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非扣案之愷他命4包為被告陳佳偉、張育華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被告張育華豈可能將愷他命4包全數交付被告陳佳偉,並放置於被告陳佳偉所實力支配下之駕駛座車門旁之凹槽內之理?反觀被告陳佳偉於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後,其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同日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愷他命是其跟張育華一人一半,是當天買的,張育華聯絡,其負責出錢等情,衡以被告陳佳偉就與被告張育華共同持有愷他命4包之過程,尚無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偵查中故意為虛偽匿飾供詞之必要。且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張育華共同持有愷他命4包乙節,方與上開毒品藏放於被告陳佳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之凹槽內之常情相符。
3.綜上各節,被告陳佳偉上開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相矛盾之供述內容,係出於為脫免刑責而事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陳佳偉於103年12月31日第三次警詢中、同日偵查中所述,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屬可信。
三、被告陳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一)被告陳佳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97頁),且被告陳佳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陳佳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佳偉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陳佳偉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一)被告張育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第5頁、第6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卷第24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97頁背面),且被告張育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張育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育華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是被告張育華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佳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共同被告張育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張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與共同被告陳佳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佳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偉、張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佳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育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偉、張育華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陳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陳佳偉此部分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予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佳偉與被告張育華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渠等間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偉先行出資,並由被告張育華下車向藥頭購買扣案之愷他命4包後,再交付被告陳佳偉等情,渠等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佳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陳佳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育華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並就被告陳佳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罰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偉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4頁),然查,被告陳佳偉係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又與被告張育華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路附近,共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共同持有之。是被告陳佳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為,各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購買之對象、持有情節亦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非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佳偉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影本、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計算表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被告陳佳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佳偉、張育華素行非佳,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戕害身心之毒品,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被告陳佳偉、張育華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之毒品,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實際數量俱屬至鉅,均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陳佳偉、張育華有如該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等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2人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2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考量被告陳佳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育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6頁、第13頁被告陳佳偉、張育華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陳佳偉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育華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佳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上情,就被告陳佳偉、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從刑部分: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茲就本案之從刑說明如下: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係被告陳佳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均應於其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包,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既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微量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佳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之氟硝西泮圓形錠劑10顆(總淨重1.998公克、總驗餘淨重1.9606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心出具之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129頁至該頁背面)在卷為憑,然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陳佳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