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徐○(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張培倫 上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培倫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敏健被上訴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查本件上訴人㈠第二項上訴聲明(即請求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式:18,002+200,000+8,860+200,000+100,000=526,862《元》】;㈡第三項上訴聲明(即請求將系爭587、587-2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計算式:0.06《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58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67,8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07+14.17+0.52+0.4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58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70,4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58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06
8《元》+1,352,384《元》=1,356,452《元》】;㈢第四、五項上訴聲明(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㈣第六項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綜上,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計算式:526,862《元》+1,356,452《元》=1,883,
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又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本件上訴人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計算式:29,566《元》+4,500《元》=34,066《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之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尚有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未據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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