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再審被告 蘇秀琴
林長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6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宣示,復於102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㈡第246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足認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認:「按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乃原審對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是否經人工安裝固定,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謂「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並本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難謂合。」,原確定判決援引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認係插滿電源配線路插頭之插座受嚴重燒熔、燒斷引致短路而致生火災,惟依上揭判決意旨認該電源插座縱固定於建物,仍非建物之成分,而屬動產,自無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在未能確定係何項電氣因素引致火災,即推定伊有過失,認伊應負過失失火責任,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證人 葉忠奮 於確定判決原審證述:「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在經過5至10小時裡面,還有百分之5的發生率;10小時以上還有百分之1.5的發生率,第二次火災係第一次火災之復燃。」云云,惟查第二次火災詎第一次火災間隔達12小時之久,復燃機率僅百分之1.5,則第一次火災火源殘留之事實,與第二次火災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證人葉忠奮上開證詞,竟未審酌損害賠償之債所應審酌者,在於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以認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火災之復燃,判令伊就第二次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訴外人雲林縣消防局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系爭84號建物室內配線未全部切斷,
引起系爭火災,係依據系爭鑑定書綜合判斷「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何種電氣原因無法判斷。」,即以推測之方式判斷,並未能確定火災因素為何。再參酌證人葉忠奮於原確定判決原審證稱:「起火點研判○○○鎮○○路○○號一樓客聽東北側附近,82、83號照片(即嚴重燒熔燒斷之電源插座照片)是敘述原因,不是起火處所。」、「室內配線老舊以及室內配線潮濕有時會生通電短路。」、「(在本件這兩個因素是否都已排除?)對。」、「(鑑識報告的第72號照片,起火處附近所發現的垂下來的電線,經過你們的檢視,有無巨觀熔痕?)沒有具體的跡證,所以沒有採樣。它只是受燒斷而掉下來,沒有看到巨觀熔痕。」等語,由上開證人葉忠奮之證詞,可知火災原因絕非因插座用電過量引起。因此,雲林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判斷,並未能確定其原因,其判斷火災發生於伊所有系爭84號建物,其證明力顯屬薄弱。
㈣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起訴時提出「雲林縣消防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重要證物)記載:「於8月13日9時15分44秒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蘇秀琴報案後,立即由隊員 蔡孟憲 與實習生二名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約9時25分,到達時先觀察周圍未發現有火煙情形,但亦立即佈水線進入84號察看,結果還是未發現有火煙情形。但當 蔡員 進入82號內部檢視殘火處置時,卻親眼目睹在中正路80號及82號二樓牆壁處火舌冒出,其立即無線電請求支援,非請求人所言在84號之建物再度竄出火舌。」,此項重要證物已足以影響火災起火點之判斷,即起火點應係發生於80號及82號二樓牆壁,非84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電線線路老舊、接觸不良或潮濕為引起火災之可能,而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率斷之嫌。原判決並未斟酌雲林縣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上開記載,此項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均以: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顯有適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所適用之法律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的取捨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既已敘明其採用雲林縣消防局所製作系爭鑑定書為本案判決基礎,為其就上開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所指系爭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葉忠奮於原確定判決原審證述:「本案火災建物的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各棟建物裝潢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第二次的火災係由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請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6頁照片第40張,依火流判定第二天所引起的火災係由燒穿80號與82號的人字橫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等語,可知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第二次火災,係由第一次火災後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而依現場火流82號建物屋頂的人字樑或橫樑燒得跡象是由84號延燒過來,再往80號建物燃燒,則證人葉忠奮基於專業判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復燃,為同一火災,應可採信,足見第一次火災火源殘留之事實與第二次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電源插座縱固定於建物,仍非建物之成分,
而屬動產,自無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4號建物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參酌證人葉忠奮之證詞,認係電線線路老舊、接觸不良或潮濕均有可能發熱引起火災,且依現場燃燒狀況,認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火災之復燃,為同一起火災,據而認定:「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既係84號建物,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詳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未長期居住於該處,但仍應定期察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屋況以避免影響周鄰住戶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居住於該處,未阻斷室內電路之通電,導致該建物之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林長厲所有之系爭86號建物屋內物品暨復燃延燒上訴人蘇秀琴所有80建物及屋內物品,造成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財產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㈡所示),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憑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1條規定,縱原確定判決於乙實體方面第十點論述,並列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既未論及本案請求之適用法規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顯然錯誤,難認有理。
⑵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84號建物為起火點,
屋內電氣引起火災,惟電源插座縱固定於建物,仍非建物之成分,而屬動產,自無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並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認定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之法規係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原確定判決就起火原因及過失責任之法律見解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例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認電源插座非建物成分,仍屬動產,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行有效存在之判例,僅係個案判決所為法律見解,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上開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嚴格認定工作物的範圍,學者 王澤鑑 仍有不同見解(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222頁,2006年七月出板),如認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時,仍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
火災之復燃,判令伊就第二次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訴外人雲林縣消防局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查此部分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法律見解之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依上開㈡⑴所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未長期居住於該處,但仍應定期察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屋況以避免影響周鄰住戶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長期未居住於該處,未阻斷室內電路之通電,導致該建物之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林長厲所有之系爭86號建物屋內物品暨復燃延燒上訴人蘇秀琴所有80號建物及屋內物品,造成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財產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林長厲、蘇秀琴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亦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㈡經查:系爭重要證物係由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
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1、12頁),即係再審被告蘇秀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雲林縣消防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由雲林縣消防局所製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而非經法院囑託依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書,充其量亦僅係賠償機關單方所為答辯之陳述,自無法拘束法院,足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方法。又再審被告蘇秀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雲林消防局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被告蘇秀琴部分勝訴確定(判令雲林縣消防局賠償金額與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給付金額相同),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重要證物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林縣消防局在第二次火災時處理人員所見聞之事實,並未就第二次火災起火原因加以研判,故而縱系爭重要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縱加以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至再審原告聲請重新鑑定火災原因乙情,則為本件再審之訴若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自無庸逐一審究,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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