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蘇秀琴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原告 林長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琴新台幣(下同)3673,6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蘇秀琴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80號建物)修繕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蘇秀琴1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厲1351,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蘇秀琴、林長厲起訴時均主張: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84號建物)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98年8月12日晚間約9時許竟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及原告林長厲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86號建物),致使原告蘇秀琴及林長厲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建物內物品遭燒燬。本件火災造成原告蘇秀琴所有上開建物及建物內設備、物品毀損之損害金額共3628,600元,另造成原告林長厲所有上開建物及建物內設備、物品毀損之損害金額1351,000元。且經雲林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進行調查後,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此有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可稽,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未確實對其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內部電線設備盡維修管理之責任,因而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蘇秀琴、林長厲所有之上開建物。被告既為發生火災事故建物之所有人,其所有建物發生火災而致原告蘇秀琴、林長厲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建物內物品遭燒燬,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規定就原告蘇秀琴、林長厲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上開發生火災建物之所有人,對其所有建物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所有上開建物竟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足見被告就其所有建物電路管線設備確有未盡定期維修管理檢查之情形,致其所有建物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自難謂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蘇秀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及證人 葉忠 奮之證詞,是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又依證人 葉忠奮 之證詞,被告在84號建物內之插座插了好幾個插頭,這是被告用電習慣,這種用電方式不當,可見被告對用電方式及線路維修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辯電業法之規定,其精神在於防止住戶引發火災或高
電力的傷害,包括住戶有義務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的人員來檢查,否則依被告所辯,豈非所有電氣因素引起的火災,都是台電公司要負責?本件是被告有義務申請台電公司做線路檢查以確保用電安全,但被告未這麼做,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電業法第43條之規定係指外線部分,但本件是內線造成外線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狀態,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以電氣設備因故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顯係指被告之電氣設備因故起火,被告推託外力或是主管機關監督疏失已有不當。
㈢依證人葉忠奮之證詞,其在鑑定的時候已經排除下雨受潮所
引起的火災。另,莫拉克颱風並未造成積水,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蘇益 正於消防局訪談時雖表示,在莫拉克颱風期間隔壁鄰居向其表示曾有積水,且在98年8月9日下午3點回到
84號建物發現一樓客廳有部分淤積泥沙,然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說詞不可採,因其要迴避賠償責任,所以作不實的陳述。
㈣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判
決意旨,若無被告84號建物失火絕無可能致80號建物燒毀,且人字形屋頂內之二頁,有連接橫樑作為建物之支柱,以致84號建物起火,依吾人智識經驗均會延燒至80號建物,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㈤電氣設備為被告所有,被告負有管理之責,即被告對於危險
物品負有保證人之責,應隨時注意。消防員到起火處發現有一座嚴重受燒熔燒斷的插座,另外檢視配電箱,發現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狀態,被告既自承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在台北市,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無人居住於84號建物,且84號建物為老舊木造屋,則被告自應維護電線及住家不致於受潮,至少要把那些電器的插頭拔掉,並隔離插座受潮可能性(如斷外線方式或開關電源),否則沒有辦法避免因電氣設備而起火之可能。但依台電資公司提供之料被告於98年7月、8月用電為1度,即可證明被告未斷外線,至於被告辯稱用電
1度是因為開鐵捲門所致,通常鐵捲門旁邊還會做一個小門,可以由小門進出,不一定要經由鐵捲門。而被告之弟究於事發前有無回去開鐵捲門均未舉證,此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既未提出定期維修紀錄即可認被告確有過失。
㈥縱認因莫拉克颱風期間積水造成起火處電線或插座受潮,然
因電氣已通電才會走火,被告既長期居住在台北市竟未將開關斷電,而被告為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為無過失責任即推定被告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故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證人葉忠奮證稱第二天火災係由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故判定第二天所引起之火災係由燒穿80號建物與82號建物之人字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建物等語,足見被告辯稱98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火災為二次火災無可採信。
㈦電氣起火原因不限於只有因用電量負荷過重的情形,本案起
火情形從現場客廳的東側地板上發現有電器電扇及冰箱用品配線,還有電源線嚴重受燒毀、燒斷的跡象,可以判斷起火點是在該處,而現場民眾亦目睹現場火災起火點是由84號建物最先有火煙竄出。起火原因研判時,已排除另三種可能性,因起火戶的門窗、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遭破壞或縱火劑潑灑的痕跡,排除外力入侵縱火。火災是由起火戶一樓客廳東北側起火燃燒,該處附近無發現足以引起自燃的化學物品殘存痕跡,也排除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附近亦無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也排除使用爐具炊具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綜合上所述可認,起火點就是在84號的客廳東北側,而附近又纏繞著許多電器電扇、冰箱用品的配線,判斷由電氣引起火災的認定沒有疑問。
三、原告林長厲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就其所有建物負有維護安全之責
任,被告所有之84號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鑑定為其建物之電氣因素所造成,而該部分應屬被告未盡維護之責任,故有過失之情事。
㈡依證人葉忠奮證述,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
性,可得確信的比例約有九成,且證人葉忠奮在假設電氣因素排除以外,證述已沒有其他起火原因的可能性,故本件應可認定確為建物電氣因素所造成。至於被告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被告就此有無過失,依前述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之構造及設備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任,本件既然可高度認定係因被告所有建物之電氣因素所造成,可見被告確實未就其建物內部電線設備之線護管理負起安全責任,故應可認定被告就此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就其建物設備負有安全維護責任,本件如果是因為被告
建物在颱風過後有受潮的狀況,則被告就其室內配線或插座有無受潮而造成短路情形,更負有檢查義務,如被告就該部分未盡維修注意之義務,更應負過失責任。
㈣系爭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係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引起燃燒,
造成火災,可見被告所有84號建物內之電源線仍有插於電源插座保持導電狀態之情形,而非處於完全絕緣之狀態,否則不可能發生電氣設備短路之情形。而被告自認並未居住在84號建物內,則被告就其建物內之電源線自應注意保持在完全絕緣之狀態,以確保用電設備之安全,被告就此難謂無注意義務存在。本件被告就此有疏未注意保持其建物內電源線處於完全絕緣狀態之情形,以致其室內電氣設備因故起火,故認其有過失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起火無過失責任,但被告為本次起火屋即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本件鑑識人員檢視起火屋內即84
號建物內發現,樓梯東側牆上有一座插滿電源配線插頭之插座,可見被告屋內的電源線確實處於通電狀態,而非在完全絕緣之安全狀態下。如果是因電線短路而起火,則起火處不一定會在用電設備附近,只要電線線路有在通電狀態,則在通電線路的任何一個通電點,都有可能是短路的起火點,故無法以火災的起火處附近沒有用電設備就認定火災的發生與電氣因素無關。又證人葉忠奮到庭證述,在通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受燒損造成短路後,無熔絲開關(電源保護狀置)會呈現跳脫之狀態,而本件鑑識人員檢視起火屋的配電盤,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可見本件確實應係電氣設備在通電狀態下因故發生短路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為最大,而鑑識人員採用的排除法本即為火災的鑑識方法之一,故無從以證人採用的鑑識方法否定鑑識報告之可採用性。
㈥火災發生的危險性應非以房屋有無人居住或用電來作為判斷
,而應以房屋有無發生火災之危險因素、情形來判斷。尤其在無人居住之房屋,因無法在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點發現火災,更負有維護其居家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本件既然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84號建物,當然在注意義務上,比一般有人居住之房屋,尤應注意火災發生之因素存在。而與被告是否實際上有在用電、用電度數為何應無關係,重點是在被告就其所有84號建物的火災發生原因,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有關電氣因素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被告是否存有過失之情形。
乙、被告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蘇秀琴部分:㈠9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於案發現場發生之第1次火災(下稱第1次火災),並未延燒至原告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
㈡98年8月13日9時25分以後於案發現場發生之第2次火災(下稱第2次火災),並非由被告所有84號建物復燃引起。
㈢第2次火災,起火點在80號建物及隔壁中正路82號建物(下
稱82號建物)2樓共同壁之間,並非由84號建物延燒至82號建物再由82號建物延燒至80號建物。
㈣被告就案發現場發生之第2次火災,並無過失可言。
㈤第1次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9時許,至98年8月
13日凌晨完全撲滅,雲林縣消防局並在該次火災所波及之86、84、82號3棟建物前設黃色封鎖線,並由該局派員在現場警戒,至98年8月13日5時50分許確認殘火已完全撲滅,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始離開案發現場。是以,案發現場之第1次火災,從發生到殘火撲滅,俱未曾延燒到80號建物。
㈥依證人雲林縣消防局人員 蔡孟憲 到庭證述伊於98年8月13日
9時25分許抵達案發現場,並未發現84號建物有火煙,反是進入82建物時,發現該建物2樓與原告蘇秀琴相鄰房屋之共同壁有火舌帽出,乃緊急請求支援滅火。據證人蔡孟憲之證述及參酌第1次火災撲滅完畢後84號建物既無復燃亦無遭受第2次火災波及之情形以觀,顯然原告蘇秀琴主張98年8月13日9時25分發生之第2次火災乃84號建物起火延燒至82號,並由82號再延燒至80號云云,容與事實有所未合。又本件第1次火災既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98年8月13日5時50分許確認86、84、82號3棟建物之殘火已完全消滅,則98年8月13日9時25分許發生於82號及80號建物間之第2次火災,其火災發生原因究係為何?又已完全消滅之第1次火災與另行發生之第2次火災其間究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就火燒範圍僅限於於82號建物與原告蘇秀琴房屋間之第2次火災,有何過失行為?上開待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應由原告蘇秀琴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原告林長厲部分:㈠被告及其弟長期居住台北,84號房屋在案發時無人居住,屋
內並無大型家電如冰箱、洗衣機、冷氣,無正常家庭用電之情況。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送84號房屋一、二樓98年各月份之實際用電度數函文,於98年7、8月間84號建物僅用1度電,應是被告之弟在本次火災發生前3天回84號建物巡視時有打開鐵捲門,故而有此用電紀錄。
㈡被告所有84號建物之用電設備,在維修責任上,電業法有特
別規定,依該法第43條之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要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該法所規定之電業,在我國是屬於特許行業,即台電公司依上述規定必須按照規定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如果戶用在線路設備上有何缺失,應通知用戶,依該法之規定,顯知用戶並無檢驗能力,檢驗責任應在台電公司。
本件爭議在於如經鈞院向台電公司函調被告所有84號建物之檢驗資料,如能證明在案發前台電公司曾檢驗出被告上開建物有電氣設備上之缺失,通知被告,而被告並未改善,才會有過失責任。否則,如本件經查證是因為台電公司沒有依照電業法的相關規定對系爭建物實施檢驗程序,以致造成被告所有之84號建物因所謂的電氣因素而招致火災,則被告同時也是受害者,而非加害者。
㈢本件被告有無過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84號建物縱使兩個月
用電僅有1度,也足認電器處於通電狀態,此部分是混淆事實,就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要離開居屋,不論短期或長期,一般人能注意的,是將電器的開關予以關閉,使電器不處於使用狀態,而不是將整個屋內的電源開關關閉。如果是有鐵捲門的房屋,主電源整個關閉之後,連進去都不行,所以至少在鐵捲門的部分會處於通電可供使用的狀態,這也正解釋了被告所有的84號建物何以會在兩個月僅用1度電的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84號建物的總電源關閉以避免火災的發生
,此種要求已超越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力。原告又要求被告應該在鐵捲門另設小鐵門出入,這也是現行所有消防建築法規裡所沒有的規定。84號建物在案發之前是否處於通電狀態,被告並不否認,因其通電只是為了要讓鐵捲門可以開關,以便進入屋內。
㈤依台電公司之資料證明84號建物於98年7月及8月間,僅有
1度之用電,而該次用電紀錄應該是被告之弟 蘇益正 於98年八八風災後,於98年8月9日下午自台北返回開啟鐵捲門入內查看受損情形所用。顯然除此之外,於98年7月及8月間被告未曾在84號建物內使用過任何電氣設備,應堪確認。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火係由1樓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先起火燃燒」,然究係1樓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何種物件最先起火燃燒,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予以調查鑑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復認定「起火處附近東北側隔間壁材V燒跡處,發現有一受燒熔、燒斷之電源插座跡象。另檢視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等情,並未再進一步調查鑑定上述受燒熔、燒斷之電源插座及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究係何種電氣原因造成,即驟爾作成鑑定結論,未免率斷。
㈥原告引用證人葉忠奮關於火災之證述主張:「系爭鑑定報告
第82、83號照片是要證明該插座的刃片有開口,可知這些插頭都是屬於有在使用,在通電中,插頭掉落後,插座的刃片不會合起來」,足見火災前是通電狀態。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第82、83號照片之插座如於火災前是通電狀態,何以依台電公司之函文,該插座通電2個月期間,僅有1度之用電記錄?顯然證人葉忠奮證述之內容與台電公司之函文容有未合。另要證明系爭鑑定報告第82、83號照片之插座是否為通電中熔毀,應以科學之方法調查鑑定該插座及所相連之電線究係呈現通電痕(火災前發生的痕跡簡稱一次熔痕或稱通電痕)或熱熔痕(火災中發生的痕跡簡稱二次熔痕或稱熱熔痕)而非以簡單之插座刃片情形加以分析。
㈦依消防鑑定實務,當鑑識人員檢視電源插座受燒熔及配電盤
(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進一步必須加以調查鑑定究竟上述情形是在火災前發生的,還是火災中發生的,即究竟是短路引起火災,還是火災引起短路?關鍵在於調查鑑定電源插座受燒熔、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於物理學上是呈現「通電痕」或「熱熔痕」?於物理學上,通電痕通常因電阻降低,導致瞬間電流增大,造成金屬銅線瞬間熔斷。而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而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前者(通電痕)金屬溫度受熱瞬間增高,而在空氣中急速冷卻,後者(熱熔痕)則是經過火場溫度慢慢升高而隨者火勢熄滅慢慢降溫。兩種情形在金相粒子活動後,造成晶粒大小殊異。是以,在電氣火災現場鑑定實務中即利用上述晶粒在溫度變化時間中的活動特性,在電子顯微鏡下以「金相分析」之科學鑑定方法,嚴格區分「通電痕」或「熱熔痕」,才能準確地認定起火點和起火原因。
㈧據上,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電源插座受燒熔、電流保護裝置
(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究係在火災前因短路起火所致,或是另有其他原因發生火災而致受燒熔、燒斷電源插座並使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之電氣原因予以調查鑑定,即率爾以究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並認定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云云,似嫌率斷,爰請鈞院審酌84號建物2個月期間用電度數僅有
1度,實難想像火係由1樓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何種「電氣因素」而致何種物件先起火燃燒?又電源插座受燒熔、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並非於科學上不能調查鑑定起火原因是否為所謂「電氣因素」所致,因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敬請鈞院函消防署就上開電源插座受燒熔、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予以鑑定,俾利真相之釐清。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4號建物為被告所有、86號建物為原告林長厲所有、80號建物為原告蘇秀琴所有,均為木造建築物。
二、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台,中南部地區有豪雨發生。
三、98年8月12日21時許的火災燃燒之範圍只限於82、84、86號建物,不及於80號建物;同月13日上午9時25分至30分間發生的火災燃燒的範圍只限於80、82號建物。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第一次火災及第二次火災是否為同一火災?或分別為二起火災?
二、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戊、法院的判斷:
一、第一次火災及第二次火災是否為同一火災?或分別為二起火災?㈠經查,84號建物為被告所有、86號建物為原告林長厲所有、
80號建物為原告蘇秀琴所有,均為木造建築物。第一次火災發生在98年8月12日21時許燃燒之範圍只限於82、84、86號建物,不及於80號建物;第二次火災發生在同月13日上午9時25分至30分間,燃燒的範圍只限於80、82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第一次火災與第二次火災為分別之二起火災云云
,然查,依證人葉忠奮於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案火災建物的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各棟建物裝璜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第二次的火災係由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請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6頁照片第40張,依火流判定第二天所引起的火災係由燒穿80號與82號的人字橫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依據 廖茂為 所著的「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書名),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有統計資料可供參考。在經過5至10小時裡面,還有百分之五的發生率;10小時以上還有百分之一點五的發生率等語,可證第二次火災係因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雖發生再燃燒機率不高,但第一次火災並不及於原告蘇秀琴所有之8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火流82號建物屋頂的人字樑或橫樑燃燒的跡象是由84號燒過來的,再往80號建物燃燒,則證人葉忠奮基於其專業判定第二次火災為第一次火災之復燃,為同一起火災,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要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推定其有過失而已,若能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無過失,即得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
㈡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21時及13日上午9時25分至
30分間,其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起火原因為「⒈檢視起火戶門窗及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遭破壞或縱火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相片75至80),故本案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⒉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火係由
1樓客廳東北側附近先起火燃燒,而該處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然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⒊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故研判以使用爐具炊事(爐火)不慎而引起火災可性似無。⒋據關係人蘇益正供述:「除非交際尚需要,平時不會抽煙,且關係人自98年8月9日下午4點許離開住家(火災現場○○路00號)距火災發生時間98年8月12日21時02分許有三天多,若是由微小火源(煙蒂)引燃似難符合常理」(見蘇益正談話筆錄),又清理起火處後亦未發現煙灰缸及煙蒂等熱物件火源,故研判以遭人不慎遺留或掉落火種(含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⒌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供奉神明、祖先牌位,故敬神祭祖燃燒冥紙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⒍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毀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檢視樓梯東側牆上有一座插滿電源配(延長線)線路插頭之插座(見照片81)。又起火處附近客廳東北側隔間壁材「V」燒跡處,發現有一受燒熔、燒(燬)斷之電源插座跡象(見照片82至83)。另檢視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見照片61)等之情形綜合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⒎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稽。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僅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則無法說明,使其鑑定意見含有較強之臆測性,尚無足够之說服力。
㈢又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月18日D雲林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所有84號建物之用電資料,於98年7月及8月間,僅有1度之用電,有該函附於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卷內可考。而證人 楊芳義 於98年8月16日在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稱訴外人蘇益正最近回來一次是98年8月9日, 伊太太 有與訴外人蘇益正夫妻交談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可參。另證人 黃益築 於民國100年0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作證,【原告蘇秀琴訴代問:依你在84號房屋現場所見,如果單純把鐵門拉開及放下,會達到
1度的用電?】【證人黃益築答:開鐵門進房屋內應該會開電燈,所以應該有1度。】足認被告辯稱該次用電紀錄應該是被告之弟蘇益正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在98年8月9日下午自台北返回84號建物開啟鐵捲門入內查看受損情形所用等語,應屬可信。可知84號建物平時並無任何用電設備處於用電狀態,堪認被告並無用電不當,亦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
㈣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益正於98年8月13日在雲林縣消防局訪
談中陳稱:最近一次回家是98年8月9日下午3點,回到84號建物後因隔壁鄰居表示曾有積水,所以伊就大致巡視、整理家裡環境,離開時關閉所有電源再離開,約下午4點多離開。84號建物除一樓客廳有部分淤積泥沙外,其餘沒什麼異狀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可稽。而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之莫拉克颱風帶來強風及豪大雨,造成84號建物內有泥沙、積水,則不能排除因莫拉克颱風灌水進入84號建物內,流入用電線路而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若此,則屬天災之因素,不一定可歸責於何人。
㈤次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
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長期未居住在84號建物,按照一般人對於維護建築物安全之習慣,使該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平時係處於停止用電狀態,已合乎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對於維護建築物安全一事,並未自他人獲有任何利益,參照上開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法理,本院認不該苛責被告過重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未居住在84號建物應將電源全部切斷,本院認為此要求有違一般常理,原告自己離開家宅時,是否有如此做,亦殊值得懷疑。
㈥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
發生係因被告疏於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所引起(原因不明),自難認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
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足見建築物所有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依證人葉忠奮證稱:本次火災之起火處研判是84號建物一樓
客廳東北側附近,該處上方的樑柱上面有一條垂下來的室內配線,該條配線當時燒斷了,沒有看到其他的串連(至任何用電設備),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排除室內配線的老舊,以及室內配線潮濕有時會產生通電短路之電氣因素等語(參見
100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12頁),可見本次火災之起火處並未插有任何電氣線路或連接任何用電設備,應排除用電不當或超過負荷之因素。
㈢查被告所有之84號建物98年7月、8月之用電度數僅1度,
而該次用電紀錄應該是被告之弟蘇益正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在98年8月9日下午自台北返回84號建物開啟鐵捲門入內查看受損情形所用,及84號建物平時並無任何用電設備處於用電狀態等情,已如前述。且在本次火災發生前3天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益正有進入84號建物察看並未發現異狀,可見被告對其所有84號建物之管理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免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秀琴3673,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蘇秀琴所有80號建物修繕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蘇秀琴15,000元;及給付原告林長厲135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鑑定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