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凱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玲娜 ,業已變更為徐錦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格佰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佰仕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與伊簽訂「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院區及宿舍污水處理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連續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該罰鍰應由格佰仕公司負責,經伊以履約保證金15萬元扣抵罰鍰後,格佰仕公司尚有81萬元未支付。伊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向格佰仕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格佰仕公司應給付伊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向原法院聲請對格佰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格佰仕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格佰仕公司現無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81萬元,上訴人應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應保證格佰仕公司履行簽約時主債務即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範圍之事項,並不及於罰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備,由格佰仕公司提供勞務操作設備,被上訴人提供之餘氯監測器及PH監測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訂約時已故障,屬硬體設備需檢修或更換,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故障及超出處理設備設計之範圍,被上訴人未予更換,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乃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合約以每月7萬9,500元為標的,與租金相似,顯符合民法第126條規定,而自88年7月31日系爭合約期滿被上訴人即可對伊行使請求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格佰仕公司於87年7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連續處以罰鍰合計96萬元,被上訴人已從格佰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15萬元,並於格佰仕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請求格佰仕公司給付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格佰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對格佰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格佰仕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合約、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前因可歸責於格佰仕公司之事由,致伊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96萬元,嗣由格佰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抵15萬元後,尚有81萬元本息未清償,經聲請對格佰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上訴人擔任格佰仕公司系爭合約之一般保證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本息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院區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係因
格佰仕公司操作不當及消毒藥品之氯錠過期且劑量不足,造成放流水質不符標準,因此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合計96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保證格佰仕公司履行簽約時主債務為合約書「參」工作範圍之事項,並不及於罰款。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故障,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污水廠未通過檢驗遭連續罰鍰,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故障,導致連續受罰等
情,雖提出86年11月18日污水廠財產點交明細2紙及88年4月14日格佰仕公司第00000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2至84頁)。查被上訴人與格佰仕公司前於86年7月30日即首次簽訂「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院區及宿舍污水處理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點交系爭汙水廠設備於格佰仕公司時,即已記載系爭設備若干項目故障,格佰仕公司仍接收系爭設備,至第2次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合約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系爭設備仍處於故障,格佰仕公司仍接收,此有系爭合約、上開污水廠財產點交明細表2紙及院區及宿舍區汙水處理場修繕一覽表可憑(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卷第8至17、23、24、125頁、原審卷第82、83頁),再觀以系爭污水廠係直至被上訴人與格佰仕公司第2次簽訂系爭合約後,於88年1月20日經環保人員檢測時始發現有不合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此有台北縣政府違反污水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可稽(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卷第52頁),則格佰仕公司在第1次合約期間及第2次合約前段5個餘月期間內,於缺乏系爭設備之狀況下,仍可使被上訴人院區污水處理合於相關法規之標準,則污水處理未通過檢驗與系爭設備故障是否確有必然關係,即堪質疑。
㈢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事件審理時囑託中國不動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就基隆市立醫院提供91年6月份統計報表資料與系爭污水廠比較分析,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及基隆市立醫院之排放水量及氯錠使用量統計表比較分析結果顯示,假設格佰仕公司所使用之氯錠含氯成分為百分之百時,於88年1月20日當日、前3日平均值、當月份平均值均明顯低於基隆市立醫院之氯濃度,而88年3月31日當日、前3日平均值、當月份平均值雖已高於1月份平均值,但仍然低於基隆市立醫院之氯濃度,因此如不考慮其他條件之情況下,對照基隆市立醫院放流水之氯濃度,格佰仕公司之放流水之氯濃度明顯低於基隆市立醫院,研判其氯錠添加量應有不足等情,此有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第235號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系爭污水廠排放污水未通檢驗,係因格佰仕公司氯錠添加量不足所致。另上訴人辯稱格佰仕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等語。而查格佰仕公司於前開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第二審程序,即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審理時,曾聲請訊問其前後任總務主任 劉文雄宋述田 ,劉文雄證稱應該有向被上訴人報告餘氯監測器及PH監測器送修,被上訴人員工 連慧如 會答覆在請修中等語,宋述田則證稱機械發生故障時由伊等來負責,格佰仕公司發現故障時,修理完成後,費用由伊等來負責,故障不能馬上修理,因公務單位需編列預算才能修理等語,即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情事(新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卷第70至73頁)。惟系爭汙水廠排放污水未通過檢驗,非出於系爭設備故障所致,已如前述,縱格佰仕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修復,亦無從免除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受損之系爭設備導致系爭汙水廠排放污水檢驗結果不符規定,尚難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連慧如、宋述田及劉文雄等人到庭證明格佰仕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辯稱其所負之保證人責任應僅限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
約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格佰仕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按時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之相關工作,被上訴人亦按月給付款項予格佰仕公司,被上訴人與格佰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既已完成,則不發生保證人責任之問題,況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不及於罰款等語。
查系爭合約前言及第3條分別載明:「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兩座污水處理場設施委由乙方(即格佰仕公司)操作維護及檢驗,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工作範圍⑴污水處理設施之每日八小時操作保養維護及記錄。⑵院區污水處理廠之原水及放流水之檢驗紀錄,其次數及檢驗項目依現行環保法規規定辦理。⑶污水處理設施之機械、硬體設備除銹粉刷。⑷)兩座污水處理廠廠區環境整理。⑸其他悉依現行環保單位公告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6頁),足認系爭合約已就訂約之目的及格佰仕公司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已作明確約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與格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雖形之於同一書面上,然兩造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仍屬於獨立之契約,故上訴人所應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仍應就兩造間之約定為據,非僅以格佰仕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為其保證之範圍。又保證責任之範圍,除民法第740條所列舉之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外,依同條之規定,亦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其範圍。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約期限內,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甲方通知,乙方於三日內仍無改善時,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進行改善,不敷之金額及罰款仍須由乙方或保證人(即上訴人)全額負擔之。」(原審卷第7頁背面),應屬民法第740條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倘格佰仕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無法改善,而致生罰鍰,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自應就罰鍰全額負擔。而系爭污水廠前因格佰仕公司未添加足夠之氯錠,造成放流水質不符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罰款9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放流水質須符合政府規定之排放標準,若因操作維護不當造成環保單位處分,其罰款概由乙方負責」,應由格佰仕公司負責,且業經另件訴訟判決格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就自應就所欠81萬元及其利息負起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保證之範圍不及於罰款等語,自無可採。
㈤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總價為每月7
萬9,500元、合約有效期間為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是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為1年,且係以每月7萬9,500元按月給付,故符合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1年定期給付債權;另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88年7月31日契約期滿即得對伊行使請求權,惟至102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1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其利息,而該保證債務非必然發生,且不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亦與民法第54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故均無各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則縱自88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第1次科罰鍰起算,至102年7月16日(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前已就主債務人即格佰仕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業經原法院換發94年1月7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6209號之債權憑證(原審卷第30至3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格佰仕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上訴人應負擔該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效。
六、綜上,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非僅限於格佰仕公司工作內容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合約第15條所另行約定之保證範圍,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就格佰仕公司所應負擔之罰鍰亦應負責,且被上訴人前確因可歸責於格佰仕公司之事由而致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81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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