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特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特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特迪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明德路,適行人 李永昌 沿明德路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吳特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李永昌之身體左側,造成李永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後頭部血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永昌於103年9月24日因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吳特迪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李永昌之子 李興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特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10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7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卷第13頁反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復經證人李永昌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永昌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李永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二第
120頁至第129頁),堪以認定。至於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永昌受傷情形雖僅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見李永昌後腦杓有出血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且李永昌於103年8月8日車禍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經醫師檢視其右前臂擦傷、後頭部血腫、臀腰疼痛,嗣其於103年8月14日至該院關節重節科門診時,經醫師開立病名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李永昌103年8月8日急診病歷資料、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李永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二第
120頁至第129頁、第132頁),故李永昌於103年8月8日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擦傷、後頭部血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應足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西安街1段左轉明德路時,李永昌正步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依據首揭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李永昌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承其駕車左轉前,未發現李永昌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第27頁),堪信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供憑(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應可認定。
再者,李永昌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未依規讓行人李永昌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致李永昌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李永昌於103年
9月24日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34頁正面)。經查:
(一)李永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固於103年9月24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惟證人李興安證稱李永昌於103年5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肝臟等處有腫瘤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李永昌之死亡原因為轉移性腫瘤(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則李永昌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二)依李永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所載:
1.其於98年1月2日在該院直腸外科門診,安排進行骨盆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結果為⑴乙狀結腸癌,曾施行過手術切除。⑵整個大腸顯著充氣擴張,本質未確定,疑似大腸假性阻塞。⑶左腰大肌旁有1個1.3×0.9×3.5公分卵圓形囊性構造,與左側腎盂相連,疑為左側輸尿管上端局部擴張。⑷肝臟S6節有2顆各約1.7公分顯影劑顯影之結節,疑為血管瘤。⑸兩腎有多顆小囊腫等。
2.98年4月10日主訴在家發燒至攝氏38.7度,經急診血液檢驗,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均高過參考值,進行腹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結果為⑴廣泛性腸道充氣擴張,考慮嚴重腸阻塞。⑵肝臟S6節有1顆約1.6公分顯影劑顯影之結節,考慮肝門脈靜脈分流。⑶肝臟有數顆囊腫,最大顆在尾葉,6.2公分。⑷兩腎有數顆小囊腫。
3.103年5月20日至26日因解黑便1週且貧血住院6日,其間於103年5月22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⑴肝左葉有1顆4.3公分大小不均勻低回音性腫塊,無法排除轉移。⑵肝右葉有1顆1.5公分大小肝囊腫。⑶右腎囊腫2.6公分。⑷左腎囊腫0.6公分及2公分。103年5月22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結果為⑴肝左葉有融合性低密度腫塊,併有左側門靜脈栓塞,鑑別診斷為轉移性膽管癌或肝細胞癌。左側和中肝靜脈未見,無法排除腫瘤侵犯。⑵肝臟S7節有2顆1.7公分持續顯影劑顯影之結節,疑為血管瘤。⑶肝右葉數顆低密度結節。⑷兩腎多顆小囊腫。⑸左側大肌旁有1個1.3×0.9×3.5公分卵圓形囊性構造,與左側腎盂相連,疑為左側輸尿管上端局部擴張。⑹直腸到直腸乙狀結腸相連處有壁增厚,雖無法完全排除腫瘤生長,但應先考慮腸阻塞等。該次出院診斷為⑴乙狀結腸癌(pT3N0M0病理分期),併有阻塞,於69年6月7日施行過環形大腸造口術,於69年6月25日施行過乙狀結腸切除術,於69年12月31日關閉造口。⑵肝臟左葉腫瘤,疑轉移性膽管癌,或肝細胞癌,併有左側門靜脈栓塞,疑腫瘤侵犯(CA-199腫瘤指數為10219.7U/mL,正常範圍小於37U/mL)等。
4.103年8月8日上午6時2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為「據家屬描述病人走路被箱型車撞傷,感臀腰疼痛、頭部及左(應為「右」之誤載)手前臂擦傷不適」。人體圖示標記兩側瞳孔大小不一、後頭部有血腫、腰臀部疼痛、右手疼痛。腦部電腦斷層造影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或中線偏移。右腕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骨骼破壞。腰椎骨X光檢查結果為第二腰椎有輕度壓迫性骨折。經疼痛控制及傷口換藥後,生命徵象穩定,於103年8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出院,並預約門診追蹤。103年8月14日關節重建科門診醫師開立病名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
5.103年9月4日至24日因近1週來有漸進性下肢水腫及麻木,併有虛弱、易累及腹脹情形,於該院高齡醫學病房住院20日。其間於103年9月17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⑴有腹水存。⑵肝右葉有直徑超過10公分之分葉狀不規則腫塊,無法排除為腫瘤增長。⑶肝右葉有一顆直徑2.9公分囊性腫塊,無法排除為動脈瘤。⑷兩腎有數顆囊腫,最大顆在右腎,直徑約1.9公分。⑸主動脈旁區域有1個直徑大於8公分不規則囊腫病灶,無法排除淋巴腺病變。
⑹中上腹部有1個直徑約6.1公分囊性腫塊病灶,本質未確定,鑑別診斷包括腫瘤壞死或膿瘍形成。住院治療經過記載因病人年紀大且末期病變,經與家屬討論,決定不施行急救及採安寧緩和治療,之後出現漸進性食欲缺乏、呼吸困難及虛弱,意識昏睡,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死亡。出院診斷為⑴巨大肝腫瘤併有漸進發展,鑑別診斷包括轉移性膽管癌,或肝細胞癌;併有左側門靜脈栓塞(疑似腫瘤侵犯)及主動脈旁淋巴腺病變。⑵急性腎損傷。⑶腹內感染,疑似腫瘤壞死或膿瘍形成。⑷兩側下肢指壓性水腫,低白蛋白血症和腹內腫瘤生長淋巴腺病變相關性,疑似先前非類固醇止痛藥使用相關性。⑸下背痛,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⑹乙狀結腸癌,於69年間施行手術。⑺廣泛性腸道充血擴張,符合嚴重腸阻塞。⑻逆流性食道炎、腦腔隙性梗塞、高血壓併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左側青光眼、左眼老年性黃斑部退化病變、兩側聽力障礙、攝護腺增生。
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李永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二、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足見李永昌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業經檢查發現肝臟有腫瘤,CA-199指數亦明顯異常,嗣其於103年9月住院期間,發現肝右葉腫塊大小明顯較先前檢查結果增長,核與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
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永昌之死亡原因為轉移性腫瘤相符。又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永昌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鑑定結果亦認李永昌於30多年前曾因乙狀結腸癌,經手術切除及化療後,肝臟有腫瘤病灶且逐漸變大,生前未經穿刺切片病理報告證實,但從CA-199腫瘤指數(常為消化道上皮所分泌,於胰臟癌、大腸直腸癌、肝膽系癌和胃癌會數值升高)由98年1月8日之15.89U/mL,上升至103年5月20日住院時10219.7U/mL,研判李永昌肝臟腫瘤病灶應非良性腫瘤,無法排除結腸癌復發轉移、膽道癌轉移或罹患肝癌之可能性,且併有左側門靜脈栓塞疑似腫瘤侵犯和主動脈旁淋巴腺病變,應已達終末期癌症病變,死亡原因研判為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原發性或轉移性),加上年紀老邁,均屬自然疾病原因,引發後續併發症,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因果關係即告中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李興安固證稱李永昌於車禍發生後,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甚為疼痛,無法維持原先睡眠、運動、飲食之正常作息,導致身體虛弱而死亡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李永昌因車禍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疼痛及行動能力),有可能會加重肝臟惡性腫瘤對身體病況之影響,或可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法醫學原理,死亡方式似仍可歸類為意外,即車禍與死亡間仍可能有相關性等情(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73頁正面)。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依前所述,李永昌於103年8月8日因車禍受傷後,隨即送往醫院檢查治療,翌日即行出院,嗣於103年9月4日始因漸進性下肢水腫、虛弱、腹脹等情形住院,堪認李永昌因車禍所受「右前臂擦傷、後頭部血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不足以直接致死;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謂本案車禍造成李永昌後頭部血腫,但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腕疼痛但無骨折,及臀腰部疼痛而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以上損傷不會引起轉移性腫瘤,其嚴重程度不足以直接致死,該等受傷情形如係一般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有可能復原,即若無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時,不至於發生最後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換言之,縱李永昌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惟該等車禍造成之傷害既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李永昌罹患之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引發後續併發症,亦與車禍無關,參酌首揭所述,即難認李永昌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就李永昌之死亡結果擔負過失罪責,故檢察官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應足認定;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李永昌所受傷勢,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李永昌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具有二技畢業之學歷,現於教會旗下餐飲公司及教會任職,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2歲女兒,現與妻、女同住,無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106號卷第33頁反面),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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