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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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2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勝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因被告通緝而報結,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年11月6日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先前已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逮捕到案,並就本院傳喚出庭日期未到庭之原因,陳稱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業已依法傳喚被告,該傳票正本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至被告彼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並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復經書記官電聯通知開庭時間,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