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74號上訴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盧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經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樹林領袖加盟店即鑫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居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區○○路○○○號3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署訂金收據(下稱訂金收據),伊當日即交付170萬元定金,並約定102年4月15日至鑫泰公司簽訂系爭房地書面買賣契約(下稱書面契約),惟上訴人於簽訂書面契約前藉詞系爭房地恐需繳納奢侈稅之疑慮,拖延簽約時間,鑫泰公司請伊給予時間以釐清疑慮,伊同意給一個月左右時間,上訴人即委請仲介人員 張麗梅 函詢國稅局,該局於5月7日函覆後已無疑慮,鑫泰公司即通知兩造簽署書面契約,於5月17日簽署書面契約時,上訴人又藉詞須釐清奢侈稅問題,要求再給3日時間,然上訴人至5月22日仍未與伊聯繫,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加倍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17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2年4月15日及受催告後簽訂書面契約,係因雙方簽約時有約定如伊出賣系爭房地須課徵奢侈稅,伊即不出售,縱伊有違約情形,但被上訴人於議約過程中即解除契約,以短短2個月時間,難認其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受有損失,故其請求賠償17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縱屬定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2年3月29日簽訂「訂金收據」,約定102年4月15日至鑫泰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170萬元定金,鑫泰公司通知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因上訴人遲不履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有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帶看銷售同意書、訂金收據、樹林領袖加盟店收據、板橋南雅郵局102年5月22日第68號、板橋溪崑郵局102年5月29日第91號、樹林郵局102年6月13日第244號、新莊民安郵局102年6月17日第175號之存證信函、起訴狀、送達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22、43至48、73至7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違反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依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17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及交易價格1,800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170萬元定金,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成立契約,依兩造簽訂「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定時日前來簽約,丙方(即鑫泰公司)得不經催告逕將保管金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沒收,反之,如乙方未依約定時日前來簽約,丙方除無息歸還甲方保管金外,乙方須賠償甲方與保管金同額之違約金以為懲罰。…」,有訂金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0、23、41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交付170萬元定金由鑫泰公司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82頁),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應於102年4月15日至鑫泰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而上訴人以須釐清系爭房地需否課徵奢侈稅為由展期簽訂,經被上訴人同意,改期至102年5月17日簽署書面契約,惟屆期上訴人仍不履行,此經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張麗梅於原審證稱:「…我是居間促成兩方之仲介,我們是102年3月29日談的時候敲定價格,成交價金額為新台幣1,800萬元整,但事後因為賣方(上訴人)希望可以確認自己名下是否僅有系爭房屋,我有建議他去聲請財產清冊,買方(被上訴人)有給賣方一個月去查詢,…在談之前,我們有查過他本人、太太、小孩只有此一房屋,應該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他有去國稅局,國稅局說應該是沒有,有先約時間要簽約了,但是買方沒有辦法配合此時間,而再約時,賣方說要暫緩,…」(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可見係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致未能簽署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2日、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簽訂書面契約,有102年5月22日、5月29日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
9、43至47頁),上訴人仍不履行簽署書面契約,足見未依訂金收據及展期後日期履行簽署書面契約之約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甚明。雖上訴人辯稱簽立訂金收據時伊有表示如系爭房地需課徵奢侈稅,伊就不出售,因系爭房地需課徵奢侈稅,故伊不賣並未違約云云;惟就系爭房地需否課徵特種貨物稅(即奢侈稅)一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上訴人表示:「受文者:林明志。主旨:台端來函詢問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系爭房地,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案,…。說明: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規定。是以台端擬出售旨揭房地,倘符合前揭規定,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疇。」,有該局102年5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2年4月25日回函上訴人,有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系爭房地已經上訴人申請為自用住宅用途,未供營業或出租,並非必需課徵奢侈稅甚明,況證人張麗梅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3頁,兩造在102年3月29日簽訂訂金收據?)是的。(他們簽訂系爭收據時,有無談到奢侈稅的問題?)沒有。(簽完之後當天有無再談到奢侈稅的問題?)當天在場時沒有。(是在何時提到奢侈稅的事情?)要約來簽約的時候。(兩造約在哪裡簽約?)約到21世紀仲介公司的時候,確定要簽約,我在約的時候。(這份收據是你們仲介公司的格式化收據?)是代書提供的一般收據。(兩造簽的時候你在場嗎?)有。…。(提示原審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在原審作證所說的事情,賣方是什麼時候說的?)4月15日左右我已經要約簽約,賣方提到說,他的長輩有無給他不動產,他不知道,我說沒關係,你去查看看。(你在原審說3月29日簽約時有談到如果有奢侈稅就不賣,為何與今日所說不同?提示原審第56頁反面筆錄,並告以要旨)談到奢侈稅的事情這是4月15日要簽約的時候所提的。(不是3月29日當天?)3月29日是雙方來公司談價金,談完價錢才簽『簽訂訂金』,當天沒有談奢侈稅的問題。…」(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是依證人所述102年3月29日簽約時,兩造並未談及出售系爭房地如需課徵奢侈稅即不出售之買賣條件,係上訴人事後始以如需課徵奢移稅則不予出售為出賣條件,然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原未約定之事項增加出賣條件,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定時日前來簽約,丙方(即鑫泰公司)得不經催告逕將保管金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沒收,反之,如乙方未依約定時日前來簽約,丙方除無息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金外,乙方須賠償甲方與保管金同額之違約金以為懲罰。…」,有訂金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0、14頁),可見訂金收據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3款規定相同,係課予雙方依約履行簽署書面契約義務,僅訂金收據第5條後段加註「同額之違約金以為懲罰」之文字,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定交付170萬元為定金之性質,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定金170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其勝訴,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訂金收據之約定,依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0萬元,應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如伊有違約須賠償170萬元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損失,故不論被上訴人交付170萬元究為何種性質之定金,均應酌減云云;惟觀諸我國民法關於定金並無類如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且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迥異,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酌減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定金,已如上述,核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況系爭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其所交付之定金170萬元即由上訴人沒收,反之,則由上訴人加倍賠償被上訴人,係雙方對等之約定,且參酌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不履約時,須加倍返還定金,而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履約,可見其已權衡履約與不履約之損益比較,又本件定金170萬元僅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9.4%,並無過高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有超逾違約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為給付之事,其逕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應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約定170萬元定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29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僅就簽訂書面契約為催告,未就給付加倍部分催告,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9、43至47頁),惟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加倍給付170萬元,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給付170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訂金收據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