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馨 律師被告凱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為行政機關,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因民國10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故原告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惟其同一性不變,原告具狀聲請更名(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林水龍 ,復變更為施玲娜,已據施玲娜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格佰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佰仕公司)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院區及宿舍污水處理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連續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該罰鍰本應由格佰仕公司負責,經原告以履約保證金15萬元扣抵罰鍰後,格佰仕公司尚有81萬元未支付於原告。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向格佰仕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格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前亦向鈞院聲請對格佰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格佰仕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被告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格佰仕公司現無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81萬元,被告自應代負履行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1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保證責任應僅限於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範圍,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已按時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之相關工作,原告亦按月支付格佰仕公司約定之款項,原告與格佰仕公司之權利義務應已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設備,由格佰仕公司提供勞務來操作設備,設備之故障或損害非格佰仕公司所為,如可歸咎於原告,本應由原告負責,而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之原因,係因原告提供之餘氯監測器及PH監測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障及超出處理設備設計之範圍,係可歸責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742條之規定,格佰仕公司得主張之抗辯,被告皆得主張,且依同法第740條之規定,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不及於罰款,被告應不必負本件保證責任。另依系爭合約格佰仕公司之工作範圍為勞務提供,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屬1年期短期時效之合約,而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至88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格佰仕公司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連續處以罰鍰合計96萬元,原告已從格佰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15萬元。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向格佰仕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1萬元及其利息,業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格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格佰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格佰仕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省臺北醫院院區及宿舍污水處理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因可歸責於格佰仕之事由,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96萬元,嗣由格佰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抵15萬元後,尚有81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格佰仕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因被告係擔任格佰仕公司系爭合約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就81萬元負給付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得否就格佰仕公司於另案訴訟已抗辯之事由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使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有無理由?(二)被告之保證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就格佰仕公司於另案訴訟已抗辯之事由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使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主張或否認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亦同法第742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查另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乃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向格佰仕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81萬元及其利息之給付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保證人約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1萬元及其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二者之法律關係性質及當事人主體均不相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被告亦非系爭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且非另案訴訟之參加人或曾已受告知而不為參加之情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另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並無既判力及參加效力,因此,縱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無故障以及超出處理設備設計之範圍、原告遭受罰鍰處罰是否可歸責於格佰仕公司等抗辯事由,業經另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另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既無既判力,且無參加效力,被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提出上開抗辯,而本院仍應就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實體之認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原告院區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汙水廠)係因格佰仕公司未添加足夠之氯錠,造成放流水質不符標準,因此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合計96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系爭汙水廠旁有化學池槽,非格佰仕公司承包之範圍,已失去功能,致使廢水流入系爭汙水廠,且因原告提供之餘氯監測器及PH監測器故障,造成原告之系爭污水廠未通過檢驗遭連續罰鍰,格佰仕公司實已依照系爭合約提供服務,罰款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汙水廠旁有化學池槽,非格佰仕公司承包之範圍,惟因已失去功能,使致廢水流入系爭汙水場等情,固據提出污水廠財產點交明細及88年4月14日格佰仕公司第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查上開明細及函文均無記載化學池槽設備已失去功能等字樣,且該函文為格佰仕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因此無法證明化學槽已失去功能之事實。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故障,造成原告之系爭污水廠未通過檢驗等情。查原告與格佰仕公司前於86年7月30日即首次簽訂「臺灣省立臺北醫院院區及宿舍污水處理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原告於86年11月13日點交系爭汙水廠設備於格佰仕公司時,即已記載系爭設備均故障,格佰仕公司仍接收系爭設備,至第2次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合約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系爭設備仍處於故障,格佰仕公司仍接收,此有系爭合約、污水廠財產點交明細表及院區及宿舍區汙水處理場修繕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89年度重簡字第23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第235號卷)第8至17頁、第2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再觀以系爭污水廠係於88年1月20日經環保人員檢測時始發現有不合標準之情,此有台北縣政府違反污水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第235號卷第52頁),堪認系爭設備具備與否與原告系爭污水廠是否合乎標準,尚無關連。
②又系爭污水廠未符合標準,係因格佰仕公司於系爭汙水廠
使用之氯錠用量不足及藥劑過期,影響氯濃度所導致,此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內容載明:原告及基隆市立醫院之排放水量及氯錠使用量統計表比較分析結果顯示,假設原告所使用之氯錠含氯成分為百分之百時,於88年1月20日當日、前3日平均值、當月份平均值均明顯低於基隆市立醫院之氯濃度,而88年3月31日當日、前3日平均值、當月份平均值雖已高於1月份平均值,但仍然低於基隆市立醫院之氯濃度,因此如不考慮其他條件之情況下,對照基隆市立醫院放流水之氯濃度,原告之放流水之氯濃度明顯低於基隆市立醫院,研判其氯錠添加量應有不足等情,此有鑑定研究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第235號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系爭污水廠未通檢驗,係因氯錠添加量不足所致。另被告辯稱格佰仕公司曾通知原告修復系爭設備云云。惟系爭汙水廠未通過檢驗,非出於系爭設備故障所致,已如前述,是即便格佰仕公司曾向原告反應修復,亦無從免除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提供受損之系爭設備導致系爭汙水廠檢驗結果不符規定,並聲請傳喚證人 連慧如 、 宋述田 及 劉文雄 等人到庭證明格佰仕公司曾通知原告修復系爭設備,尚難採信,且無必要。
(二)被告之保證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合約之一般保證人,然抗辯被告所負之保證人責任應僅限格佰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格佰仕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按時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之相關工作,原告亦按月給付款項予格佰仕公司,原告與格佰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既已完成,則不發生保證人責任之問題,況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不及於罰款云云。查觀諸系爭合約前言及第3條分別載明:「茲為甲方(即原告)兩座污水處理場設施委由乙方(即格佰仕公司)操作維護及檢驗,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工作範圍
(1)污水處理設施之每日8小時操作保養維護及記錄。(2)院區污水處理廠之原水及放流水之檢驗紀錄,其次數及檢驗項目依現行環保法規規定辦理。(3)污水處理設施之機械、硬體設備除銹粉刷。(4)兩座污水處理廠廠區環境整理。(5)其他悉依現行環保單位公告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系爭合約已就訂約之目的及格佰仕公司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已作明確約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核與格佰仕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雖形之於同一系爭合約書面上,然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仍屬於獨立之契約,故被告所應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仍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為據,非僅以格佰仕公司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為其保證之範圍。又保證責任之範圍,除民法第740條所列舉之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外,依同條之規定,亦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其範圍。觀之系爭合約第15條已約明:「合約期限內,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格佰仕公司)於3日內仍無改善時,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進行改善,不敷之金額及罰款仍須由乙方或保證人(即被告)全額負擔之。」(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因上開約定,屬民法第740條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因此,倘格佰仕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原告通知後,格佰仕公司仍無法改善,致生罰鍰,保證人即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自應就罰鍰全額負擔。而原告院區之系爭污水廠前因格佰仕公司未添加足夠之氯錠,造成放流水質不符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罰款9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放流水質須符合政府規定之排放標準,若因操作維護不當造成環保單位處分,其罰款概由乙方(格佰仕公司)負責」,應由格佰仕公司負責,且業經另案訴訟判決格佰仕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自應就所欠81萬元及其利息負起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再者,原告前已就主債務人即格佰仕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換發94年1月7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6209號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故原告於對格佰仕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僅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方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總價為每月7萬9,500元、合約有效期間為自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止,是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為1年,且係以每月7萬9,500元按月給付,故符合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1年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5年時效云云。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其利息,而該保證債務非必然發生,且不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又原告曾就8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格佰仕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換發93年度執字第46209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格佰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對於保證人即被告亦有效力,且自94年1月7日換發上開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15年,因此,原告於10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非僅限於格佰仕公司工作內容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合約第15條所另行約定之保證範圍,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就格佰仕公司所應負擔之罰鍰被告亦應負責,且原告前確因可歸責於格佰仕公司之事由而致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81萬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