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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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邱昆霖 相對人 陳翰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抗告人亦已就相對人之請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兩造間債權既已消滅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邱錦昌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嗣邱錦昌已於99年1月6日死亡,附表所示之建物由抗告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影本、切結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堪以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此等抗辯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編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01│301│臺南市北區康祥│2層樓│一層:40.58│陽台3.38│全部││││段192地號│房加強│二層:40.58││││││…………………│磚造│電梯樓││││││臺南市北區大武││梯間:4.37││││││街525巷1弄9號││合計:85.53││││├───┼───────┴───┴───────┴─────┴────┤││備考│重測前:延平段2989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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