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莊詠婕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被告 夏玉萍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八十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建物(總面積八十三點七平方公尺)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各共有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系爭房地為二層樓之透天厝,如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更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及價值,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自幼與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已30餘年,系爭房地對被告及其父親而言,生活上有密切依存關係,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者,不論以變價方法分割,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受領金錢補償,金額均屬有限,被告無法重新購屋,勢必淪為租屋族,顯失公平,參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在於取得金錢,故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最能符合兩造意願及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業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2、13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三樓鐵皮加蓋),目前供被告居住使用,上開建物經由大門為唯一出入口,其他樓層均無法單獨對外聯絡;又依據地政人員表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該建物占有大部分基地,未占有部分僅有建物前方之畸零面積,該基地無單獨分割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14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建物並無從分割使用,而所屬系爭152地號土地為該建物之基地,除該建物坐落部分外,並無其餘部分可供分割,足認顯無法以原物分配之方法,使兩造各取得部分之原物。
2.又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參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被告於83年4月11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則係在102年6月24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認被告主張其已在系爭房地居住多年之事實為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共有物利用現狀及系爭房地最佳經濟效用等情,認應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對原告以金錢補償,最符合兩造利益。
3.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估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43,168元,主建物成本價格為421,178元,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成本價格為430,200元,合計為3,194,546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則被告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因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自應補償原告1,597,273元【計算式:3,194,546×1/2=1,597,2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房地以原物均分配兩造顯有困難,是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系爭房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二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