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宇孟被告林威全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宇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宇孟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京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駛;林威全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宇孟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同路對向第3車道由林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兩車駛近,發現上情時已閃避不及,吳宇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林威全超速直行而來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林威全因而倒地,其機車倒地向東北方滑行再碰撞該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站立之行人 楊清琳 及店家前盆栽花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停止。林威全因此受有右側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胸壁挫傷合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楊清琳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吳宇孟、林威全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俊良 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全、楊清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宇孟就其未等候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與被告林威全超速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威全、楊清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據被告吳宇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交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威全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宇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己及行人楊清琳均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云云。經查:被告林威全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除否認自己有超速外,核與被告吳宇孟所供認及證人 鄭明珠 、楊清琳所證稱之車禍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48至51、54、60至66頁)。足見被告吳宇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林威全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側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胸壁挫傷合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肩部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行人楊清琳亦受有右手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各節,均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28、56頁)。
是林威全及行人楊清琳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威全確有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而速限行駛之認定理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威全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限制50公里乙節,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2頁,原審交易卷第20至22頁)。就被告林威全於肇事當時具體之行車速度若干,本院檢附相關卷證再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將此案「提104年2月13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併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認林威全重機車之刮地阻力係數可以0.55計算,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林威全之機車刮地痕長26.2公尺,推算當時林威全重機車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另事發當時林威全重機車遭吳宇孟自小客車碰撞後往東北方滑行,再撞及行人與花店始停止,該碰撞過程之能量損耗則無法具體估計,本案僅能由刮地痕保守估計,林威全重機車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已逾速限」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林威全之重機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60公里,已逾速限足堪認定,是被告林威全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核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吳宇孟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林威全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告吳宇孟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威全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2頁,原審交易卷第20至22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孟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自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肇事當時被告林威全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為60公里,已如前述,被告林威全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吳宇孟違規左轉所生,伊無法閃避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雖被告吳宇孟有前述違規左轉之過失,然被告林威全於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常理判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於法定行車時速內,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項注意義務並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理應保持法定行車時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之發生,然被告卻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告吳宇孟違規左轉時已經閃煞不及,甚至機車倒地後猶滑行
26.2公尺,再碰撞於路口人行道上等候號誌通行之行人楊清琳及店家前盆栽花器始停止,足見被告林威全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因而造成自己及告訴人楊清琳受有上開傷害,倘被告林威全保持法定行車時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能認識並予以避免,是被告吳宇孟之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尚不能免除被告林威全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等因遭被告等駕駛汽車違規左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發生撞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非指超速行駛、或違規左轉,於任何情形下均一定發生車禍之意思),均可發生被害人等受傷之相同結果,是本件告訴人林威全、楊清琳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全辯稱未超速、伊無過失責任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等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吳宇孟以一過失行為,造成林威全、楊清琳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吳宇孟、林威全於肇事後未擅離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俊良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案發當時被告吳宇孟駕駛汽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被告林威全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無從認定,且對他人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被訴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林威全無罪。顯就被告林威全騎乘機車有無超速行駛乙節,疏未仔細勾稽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所示,B車(林威全機車)在道路路面上遺留刮地痕長達26.2公尺,係林威全之機車向東北方滑行在該路口路面上所造成,至該機車再碰撞人行道上站立之行人楊清琳及店家前盆栽花器後之倒地痕並未計入,即逕認林威全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乙節無法認定,致誤認被告吳宇孟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疏未論究被告林威全超速行駛對自己及楊清琳之身體傷害,均具有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原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吳宇孟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宇孟、林威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重輕程度,及被告吳宇孟坦承有過失責任,被告林威全則全然否認有過失責任之犯罪後態度,且林威全於車禍中受傷非輕,及被告等迄今未與車禍之受傷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等素行均非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吳宇孟、林威全分為國小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