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勤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勤益與共犯 許家彰 (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林小玲 (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與某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彭勤益所管領之引擎號碼WBAHD61090GJ82388號自用小客車係高彩雲遭竊之贓物,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某日,共同收受該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八月中旬某日,先由彭勤益在不詳地點,將林小玲所提供自己之照片變造在 蕭淑璘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變造預先申請取得之行車執照內容(將其上所載之引擎號碼WBAHD61030GK65010變造為與前述自小客車相同之WBAHD61090GJ82388號)。由林小玲與前述年籍不詳女子出面,一同進入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東光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陳登鳳 行使前述變造之蕭淑璘國民身分證與變造之行車執照,企圖以此方法典當汽車銷贓,致使陳登鳳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接受前述引擎號碼WBAHD61090GJ82388號自用小客車之典當,足以生損害於東光當舖之負責人。嗣因被害人蕭淑璘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扣得變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因認被告彭勤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勤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如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勤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推定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彭勤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兩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院發布通
緝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計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計九月二十二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八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勤益被訴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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