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清昆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許,見 張月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段○○○巷○○○號處,認有機可乘,乃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地下室。㈡於一○三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見 黃俊源 所有、由 黃俊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街○○○號空地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楊清昆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郭建辰 ,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後發現楊清昆騎乘贓車;另楊清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該次竊車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棄置地點,及交付鑰匙二支予警方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美、黃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清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黃俊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於前揭時、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照片五幀及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自首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張月美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