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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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宗益於民國103年2月23日2時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小解,適該址5樓住戶 黃淑蘭 目擊上情,乃上前勸阻,雙方口角爭執,莊宗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淑蘭之身體,致黃淑蘭受有右耳2.5X2公分瘀傷、右耳後2X0.1公分擦傷、背部3X0.1公分、3X0.1公分擦傷、右腕2X0.1公分擦傷及左臂1.5X1公分擦傷,嗣經附近「卡多利檳榔攤」店員 許呂素嬌 等人發現上開衝突,上前拉開莊宗益,黃淑蘭並於翌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莊宗益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淑蘭,致其受有右耳2.5X2公分瘀傷、右耳後2X0.1公分擦傷、背部3X0.1公分、3X
0.1公分擦傷、右腕2X0.1公分擦傷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54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指訴當日係遭被告持石頭毆打,另受有右頭頂頭皮3X3公分血腫、右上臂3X4公分瘀血、右肘5X6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等語,並提出石頭1顆為警扣案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3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但查,扣案石頭1顆係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6時許交予承辦員警扣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石頭確係案發當時存在於現場之物,該石頭是否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已有疑義,且被告堅詞否認案發當時有持石頭攻擊告訴人,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日係遭被告撿拾地上石頭往伊頭部猛砸等語(見偵卷第16頁),倘告訴人指訴屬實,衡情告訴人之頭部於案發當時應會受有嚴重之傷勢,然觀之告訴人於翌日即103年2月23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頭部除右耳瘀傷、擦傷之傷害,未見其他傷勢,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石頭往伊頭部猛砸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信。復次,記載告訴人受有右頭頂頭皮3X3公分血腫、右上臂3X4公分瘀血、右肘5X6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3日及3月19日至醫院就診時檢驗之傷勢,上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驗傷後所示受傷部位並未相同,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逾10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及3月19日至醫院就診時檢驗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尚難遽認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毆打告訴人併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2月23日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耳2.5X2公分瘀傷、右耳後2X01公分擦傷、背部3X0.1公分、3X0.1公分擦傷、右腕2X0.1公分擦傷、左臂1.5X1公分擦傷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在路旁便溺,所為已有不當,復貿然出手毆打斯時已高齡73歲之告訴人成傷,實值譴責,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70餘歲之老婦,體力各方面均與一般成年人有異,而被告正值壯年,又借酒後滋事,極有可能逾越界線而致告訴人成傷,且以告訴人之年齡,確係有可能因日後發生身體不適,在經過日後檢查後才發現身體其他傷害,故而有榮民總醫院於103年3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該傷害確係因被告在案發之日與其發生爭執毆打所成,請就傷害部分審酌原判決僅判處拘役是否妥適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及3月19日至醫院就診檢驗,固受有右頭頂頭皮3X3公分血腫、右上臂3X4公分瘀血、右肘5X6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但上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驗傷後所示受傷部位並未相同,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已逾十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及3月19日至醫院就診時檢驗所受傷勢,係被告毆打所造成,尚難遽認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毆打告訴人併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乃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毆打因而受有右頭頂頭皮3X3公分血腫、右上臂3X4公分瘀血、右肘5X6公分瘀血、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在案發之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毆打所成乙節,尚嫌無據。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量刑再行斟酌,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犯行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宗益於103年2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於酒後在該處便溺,居住於該處之住戶告訴人黃淑蘭因不滿被告行為而前往勸阻,被告除因此拉扯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及錄音筆1支丟在地上並以腳踩,使上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宗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蘭指訴及卷附行動電話、錄音筆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上開行動電話、錄音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能拿壞的手機、錄音筆就說是我弄壞的,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出手機、錄音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3年2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行動電話及錄音筆各1支供警拍照存卷,但上開照片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既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立即報警到現場所查扣之物,則案發當時該等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是否確有受損及如何受損等節,均有疑義。復次,證人許呂素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卡多利檳榔攤內看店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並互相指控對方出手毆打,遂走到對面查看情況,當時僅見被告尋找掉在地上之眼鏡,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掉落在地等語(見偵卷第64至67頁),茲證人許呂素嬌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舊識,且無仇怨,亦據證人許呂素嬌證述在卷,衡情許呂素嬌應無偏坦、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證人許呂素嬌上開證述,應非虛詞,並參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與許呂素嬌、另一鄰居友人談論本案發生經過時,告訴人雖對於遭被告毆打乙事氣憤難平,但言談間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音筆各1支丟在地上並以腳踩之行為,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101頁),且倘若告訴人指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音筆丟在地上並用腳踩等語(見偵卷第17頁),確為真實,衡情該行動電話、錄音筆應會嚴重碎裂、破損,但觀之卷附行動電話、錄音筆照片所示行動電話、錄音筆並未有嚴重碎裂或破損之情形,俱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丟在地上並用腳踩壞等語,可否遽信,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錄音筆之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毀損之行為,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益於案發時間,酒後在上址便溺,告訴人黃淑蘭前往勸阻,被告拉扯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及錄音筆1支丟在地上並以腳踩,使上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無訛。又被告於偵、審中先供稱:當日並未看到告訴人攜帶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云云,嗣又供稱:不能確定是否於無意間、在扭打過程中損及告訴人上開物品云云,據被告上開所辯,其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扭打,對於告訴人隨身所攜帶之物品,有可能因其突如其來之攻擊而掉落致毀損不堪用,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況查,告訴人因被告在上開處所多次隨地便溺之事,已有蒐集相關事證之準備,始於案發時即凌晨時分、獨自隨身攜帶上開物品至上開處所與被告理論,非屬無據,則告訴人指訴其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之事,難認子虛。是以,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擊告訴人時,對於告訴人所隨身攜帶之上開物品因此掉落致毀損不堪用,具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中嚴格證明之要求,對於告訴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除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且卷存照片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並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立即報警到現場所查扣之物,案發當時該等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是否確有受損及如何受損等節,已有疑義,況證人許呂素嬌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未提及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丟置地上並用腳踩踏之情,再觀之卷存行動電話、錄音筆照片所示行動電話、錄音筆並未有嚴重碎裂、破損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將行動電話、錄音筆丟在地上用腳踩等情,顯有未合,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毀損其行動電話及錄音筆等語,尚難遽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曾供稱:不能確定是否於無意間、在扭打過程中損及告訴人上開物品等語,主張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扭打,對於告訴人隨身所攜帶之物品,有可能因其突如其來之攻擊而掉落致毀損不堪用,非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但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錄音筆於案發當日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該等物件損壞,已有疑義,有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並未承認其與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確有腳踩或損壞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錄音筆,自難單憑被告上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音筆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扭打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而損壞,亦難認被告有預見該等行動電話、錄音筆損壞而故意使之受損的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錄音筆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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