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雪 如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十五紙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 簡金龍 間如何洽談,上訴人並不清楚,從未保證還債。
㈡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乙○○之婆婆 簡洪 櫻
桃出面,願代其子簡金龍償債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簡金龍邀約被上訴人在南崗工業區郵局前見面,上訴人乙○○為恐簡洪櫻桃之十萬元又被簡金龍詐騙花用,故隨同前往,因被上訴人未帶本票前來而未先清償該十萬元。
㈢簡金龍平日嗜賭成性,從未負起家庭責任,對外負有大筆賭債,此為上訴人家
族所共知,家人多方勸解,惟簡金龍仍不知悔改,故上訴人絕無再為簡金龍借錢保證之理。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及簡金龍向其借款所簽發,惟從未聽簡金龍曾
向上訴人借錢,簡金龍既無生意往來需要資金,又從未拿錢供家用,何必借錢,且大筆金錢必有銀行往來流程,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交付金錢予簡金龍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簡金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交付金錢時,上訴人雖均不在場,但票確係簡金龍拿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當初亦均答應擔任保證人,且簡金龍也說已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才願將錢借予簡金龍;上訴人乙○○與簡金龍曾到郵局要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金龍所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七六七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因該系爭十五紙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簽發,上訴人既未在該等本票上為發票行為,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金龍所共同簽發,而訴外人簡金龍為上訴人乙○○之夫,並為上訴人丁○○之父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訴外人簡金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八萬元時,因當時簡金龍並無固定工作,故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允諾借貸,嗣於同年九月中旬簡金龍再度商請被上訴人至伊位於○○鎮○○路之家中洽談借款事宜,當時上訴人二人均在場,且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為簡金龍保證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簡金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借款五十八萬元予簡金龍,而簡金龍則於給付借款當日,交付由其及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九紙,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金龍所共同簽發,上訴人自當與訴外人簡金龍共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因渠等事前有保證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對上訴人之簽名並未懷疑,且簡金龍曾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出面與被上訴人相約至南崗工業區郵局前,商談已到期數張本票之清償方式,並承諾於三日後,將再清償十萬元,當時在場之人除簡金龍外,上訴人乙○○及簡金龍之母親並均在場,以故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上訴人所簽蓋的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於本票上亦有適用,故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惟若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如發票人主張係遭盜用,自應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印章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票及上訴人丁○○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留存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上印文既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則就該本票上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蓋而係遭人盜用之事實,即應轉換由上訴人舉證,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簡金龍到庭作證,然經原審法院二次及本院一次通知證人簡金龍到庭,均因寄存送達或遷移他處而未到庭,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系爭本票上印文為何人所盜蓋,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該系爭本票上印文係遭何人盜蓋,自應就系爭本票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況上訴人乙○○亦自承曾與簡金龍至南崗工業區郵局前,與被上訴人商談再清償十萬元之事等情,則該等本票之印章果若係遭人盜蓋,何以上訴人乙○○願陪同其夫簡金龍與被上訴人商談再清償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渠二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十五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自不應許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劉邦遠~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