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千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保升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保升公司)之主任經理。保升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辦公廳舍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負責本署辦公廳舍公共區域及廁所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於每月第2個週六進行清洗及打蠟作業。另於110年底承攬除蠟作業,於110年底、111年1月8日、15日施作,續於111年2月12日週六至本署清洗、打蠟時,併進行除蠟作業。黃美千受保升公司指派,於111年2月12日8時30分許,率工班至本署辦公廳舍進行1、2樓清洗、打蠟及2樓中央走廊除蠟作業,可知悉清洗、打蠟及除蠟作業過程,因使用藥劑將導致地面濕滑,人員行走於其上有滑倒之虞,本應注意於作業時,應防範意外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標示,即在2樓中央走廊地面上,就陳舊之污斑處澆置除蠟劑,欲待藥劑作用溶解舊蠟後,再行刷除。嗣於同日10時8分許,本署員工 吳怡盈 由中央樓梯進入2樓中央走廊,右轉步行前往其位於中央走廊北側之辦公室,再於10時10分許,自辦公室外出,前往2樓中央樓梯旁之女廁時,旋於10時10分17秒許至51秒許間某時,在女廁前方滑倒,當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僵硬等傷害,嗣並罹有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