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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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9號

原告 劉政男

被告 張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排班事宜發生爭執,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兩造均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下車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前額、眼眶挫傷及瘀青浮腫、頭頂、後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對被告逼車,還開被告的車門,拉被告的衣領,把被告拉下車,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要搶錢,所以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打原告,並跟原告互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8年8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均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下車後,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逼車並自行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將被告拉下車,故被告認為原告係欲搶奪財物,方動手毆打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於兩造互控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警調取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先行經該處後,被告車輛亦行至該處,並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且往路邊停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42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5至27頁),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尚難遽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逼車之舉措,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確有被告上開所稱逼車、任意開啟被告車輛車門、將被告拉下車等行為,是被告據此抗辯其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其亦有遭原告毆打而受傷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08年9月4日凌晨1時14分方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下肋骨疼痛、頭部疼痛、左鎖骨疼痛、左膝蓋瘀青、右手指疼痛之傷害,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1頁),而本件紛爭乃發生於108年8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方至北醫急診治療,距事發時間已相隔近4日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係108年8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遭原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其友人 蕭景燦 於108年8月31日有看見其傷勢,當時其只有覺得很痛,沒有明顯外傷,其有問蕭景燦該如何處理,蕭景燦就要其先回家擦藥云云(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1頁),然證人蕭景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108年8月31日被告有無受傷,伊是到同年9月4日才看到,被告於同年9月4日來伊車行找伊,當天伊車行有進很多奇怪的零件,所以伊記得日期是9月4日,被告當時說他很痛,並稱他於8月底有跟人打架,被告把衣服拉起來,伊有看到被告左胸有點腫脹,有黑一小塊,伊就要被告去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云云(詳見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字卷】第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則對照被告說詞與證人蕭景燦證述內容,二者顯非一致,證人蕭景燦並未於108年8月31日見聞被告受傷之情事,且依被告至北醫就醫時間乃108年9月4日凌晨1時14分,而被告至證人蕭景燦車行找證人蕭景燦應係於一般車行開店營業時間,則被告與證人蕭景燦於108年9月4日見面時,應已至北醫驗傷治療結束,何以證人蕭景燦建議被告就醫驗傷時,被告仍未向證人蕭景燦提及此事,實屬可疑,是證人蕭景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亦無從佐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於108年8月31日所受之傷害,依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亦有遭原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亦有遭原告毆打,兩造係屬互毆云云,尚嫌無據,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於108年8月31日事發後當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左側臉、前額、眼眶挫傷及瘀青浮腫、頭頂、後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3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有將原告打倒在地(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字卷第23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無訛。則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因排班細故對原告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北簡字卷第42頁)及稅務資料(見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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