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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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康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松德路168巷口之松德路第3車道起駛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慶德 所有由訴外人 許逸杰 駕駛自松德路右轉松德路168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528元(含工資1萬2,369元、烤漆費用2萬9,1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許逸杰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許逸杰之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4號卷宗【下稱湖小字卷】第1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474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3468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99、10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1,528元,自屬有據。
二、雖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何過失,且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的亦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者乃黑色TOYOYA自用小客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系爭事故處理過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覆略以:「⒈本案受理案件員警到場處置時,依第二當事人許逸杰指陳:渠駕駛ANY-9233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旨案時地,與6761-TQ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商談,均同意無須警方到場處理,故未報案。惟後 許民 發現車輛受損需出險處理,故事後向警方報案。因受理報案當下6761-TQ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身分不明,故記載為不詳,俟發文通知對造到案,確認駕駛人身分後始更正。⒉第一當事人車輛廠牌為6761-TQ號日產自用小客車,第二當事人車輛為ANY-9233號BMW自用小客車。」,有該局109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346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隨函檢附許逸杰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確實有錄得系爭事故經過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參以員警獲報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時,確實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且其右後側車身受有損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影片片長1分43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停靠在松德路第3車道上,停靠位置靠近松德路168巷口轉角處,此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為亮起狀態,而松德路上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則開始自松德路第2車道向右偏移,跨越松德路第2、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影片片長1分46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持續跨越松德路第2、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逐漸接近松德路168巷口;影片片長1分49秒時,因系爭車輛持續前近欲由松德路右轉進入松德路168巷,致被告車輛逐漸離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範圍而最終消失於畫面右方,被告車輛消失前,從影片中看不出被告車輛有移動之情形;自影片片長1分49秒起,系爭車輛開始由松德路右轉至松德路168巷,迄至影片片長1分54秒時,系爭車輛突然停止在松德路168巷靠近巷口處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被告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仍暫停在松德路第3車道靠近松德路168巷口處,系爭車輛則係欲由松德路右轉至松德路168巷,待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接近松德路168巷口時,被告車輛煞車燈方熄滅,顯係甫欲自松德路第3車道起駛,並於起駛過程中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車輛於起駛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側且持續行進欲自松德路右轉進入松德路168巷,即貿然自松德路第3車道向左起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實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依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