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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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順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71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
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90,307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