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俊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8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青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俊青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其飼養之犬隻1隻在其住處自由出門活動,於上開時、地,該犬隻自民宅竄出追逐被害人 郭秉錞 ,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俊青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秉錞於警詢之陳述。  

 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稱鄰居說過要被移送人將犬隻鍊起來,平時在家中都有綁起來,只有放犬隻出去尿尿大優的時候才會放開繩子,它其自由出入,沒有咬過人等語、素行、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