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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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
金185,3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