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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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953號

原告邊緣

被告 張正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00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5月21日,以書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 書面通知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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