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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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昭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8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3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應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3號)施用毒品所剩餘,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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