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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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朵霏魔法美學館負責人,從事美容商品及課程之銷售。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與消費者間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原告則支付應收帳款收買之價金。被告將訴外人即消費者 蘇玉芳 (契約編號:0903A05281)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則依約給付應收帳款收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89,52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與蘇玉芳發生消費爭議,並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先前收受應收帳款收買價金,亦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簽立「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予原告確認,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及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增補協議書、分期案件退貨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附約: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請求被告給付1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