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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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鍾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8
元,及其中本金9,756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元,及
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
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9,756元及遲延利
息,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均為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僅
係現尚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
權並無意見,亦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其所請求之金額,僅
是現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借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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