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第9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
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8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徐志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徐志
偉持有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
獲。
㈢徐志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2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路口為警盤
查,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0日尿液檢驗
報告。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㈦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個。
三、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被告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於排放前尿瓶是乾淨的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9頁
),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結果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卷第28、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頁)在卷可稽。前述檢驗報告載明
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
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
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
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
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
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
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可稽。上開各情,同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再數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素行不佳,意志力薄
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
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3666號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