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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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紀子楨
被   告  陳王泉
       陳佑承
       陳佑任
       陳葆姈
       王素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曾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優慧建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8000元,事後因故終止租約。詎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
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2年5月31日始行搬遷完畢
。被告5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共4年6月(即97年11月28日
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上開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合計
432000元。被告5人雖同意以上開金額給付期間之利益,惟
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共同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5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5人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5人之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惟被告5人原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嗣因故終止租約而搬遷時,被告5
人因一時找不到房屋居住,而於97年11月28日暫時搬入系
爭房屋,被告5人亦有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事後並
未簽訂租賃契約,即一直居住至102年5月31日才搬遷等情
,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並提出被告5人承租上開陝西東二街房屋之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各在卷可證。是
被告5人於97年11月28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時,顯係基於
「暫時」使用之意思,原告為使被告5人有「暫時」安身
處所而勉予同意,事後復繼續居住長達近5年之久,則被
告5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應無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意思,即令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尚嫌無憑。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5人於上揭時間既
係「暫時」使用系爭房屋,事後亦未向原告承租及簽訂租
賃契約,且原告與被告5人非親非故,在客觀上自不可能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5人長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然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
被告5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
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對被告5人
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5人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
31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損害金
,其金額為432000元(計算式:8000×54=432000),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5人返還所
受利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設有
規定,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本院既認定
被告5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5人復未明示對其等應返還所受利益負連帶給
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
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00元,共計4840元。又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僅
就是否命被告5人「連帶」給付而已,被告5人應給付金額與
原告請求金額相同,故仍命被告5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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