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沙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
96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悟,於10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
臺中市烏日區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公升後,明知酒
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五權西路3
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致
反應不及而失控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42MG/DL,經換
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
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有酒後
駕車前科,竟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濃度極高,且因駕車失控而摔
倒受傷,始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