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賢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張賢忠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提高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上6時至10時
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媽祖廟參加普渡並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
返家(無證據證明張賢忠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家),嗣於
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自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前往
雲林縣○○鄉○○○於道路。嗣張賢忠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該處後方圍牆,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
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第12至
15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
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已知錯,會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尚具悔意,且已負責修復上○○○鎮○○路○○○○號後方圍
牆,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目前以撿拾回收物維生,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家中有83歲之母親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並提出土庫鎮南
平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慢性疾病、需照
料母親、家境困難無恆產)、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診斷罹患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
不整、心房振顫)、戶口名簿各1紙及住處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