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中達二手汽車有限公司即烏日二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被   告  王世宗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王世宗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書
狀更正被告為王世宗即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而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為其獨資經營等語(
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屬更正被
告名稱,其主體並未變更,被告辯稱屬主體變更,且其不同
意變更,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3,46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以前揭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460
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世宗為被告及王世宗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
伊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訂立常年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期間
自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止,伊已給付3年期之
報酬5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2月間,伊另委任被告辦理對
訴外人 楊慶杉 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之案件(下稱假扣押案
),並交付假扣押擔保金及相關費用19萬3,460元予被告之
員工即訴外人 王志成 ,詎被告遲未辦理,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竟稱要問王志成本人,而王志成已因案遭羈押,希望待王
志成回來再處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故伊已於102年
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假扣押案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擔保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竟仍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喪失殆盡,是
被告實已不適合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顧問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顧
問報酬3萬6,90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46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
告3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志成向原告收取5萬元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
關,應由王志成清償。又法律顧問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伊仍
會依約履行,且伊自101年11月14日起已提供服務,豈能再
請求返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擔保金及其他費用19萬3,460元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及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楊慶杉之假扣押案件,並於102年12
月14日給付擔保金及相關費用19萬3,460元予被告之員工
王志成,被告遲未辦理,迄102年5月10日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經
王志成簽收之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又王志成自承確曾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1571號(下稱另案)卷宗所附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
王志成個人行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另以王
世宗即王世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於另案以王志成侵占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王志成賠償前開擔保金
及相關費用19萬3,460元,有另案卷宗所附起訴狀及102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案亦已判決王志成應賠
償被告19萬3,460元確定,有另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69頁),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費用因委任被告事務
所,應歸由事務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
見兩造間確有就前開假扣押案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經原
告催告後遲未履行其義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萬3,460元,即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係於王志成入監後自行查證王志成經手之其他
案件,始知該款項遭王志成挪用,實已善盡相當注意,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被告誤引為第188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解除
兩造間委任契約後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主張,與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至被告另以原告未查察王志成提出之請款單未蓋用收款專
用章及聽信王志成之言交付上開款項,使王志成私自挪用
,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與有過失乃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
,係一種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
行使之權利係基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屬損
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縱認被告上開
抗辯為真正,亦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無涉
,附此敘明。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解除兩造間就假扣押案成
立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受領時即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顧問費3萬6,907元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
776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
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經查,原
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處理系爭假扣押案,致原告對其已無信
任,故主張終止兩造間常年法律顧問委任契約等語,被告
雖辯稱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
可採。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揭。本件依兩造間顧問契約約定,顧問
費用為5萬元,且被告應為原告撰寫6件書狀,且被告已
為原告撰擬2件書狀,分據原告提出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及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刑事告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3
、64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憑信。又兩造同
意按被告已撰擬之書狀件數比例扣除被告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應為3萬
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2÷6=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460元,及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返還原
告3萬3,333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王志成及其事務所會計人
李星融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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