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聖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沈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9日,票號各為CH0000000號、CH
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5萬、20萬元、28
萬5千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4日、102
年4月8日之本票3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另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9,970元,約定清償期
限3個月,原告於借款當日先交付借款18,000元,並於當日
匯181,970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詎被告迄未清償,共尚積欠原告1,034,970元
,迭經追索催討無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70元,及自
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34,97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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