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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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智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經過後未經撤銷;又於10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0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並
已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
10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將爺廟與
友人家中飲用海尼根3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
不具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超商購買飲料,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國小側門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M000000號、第KAM000000號、(四)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五)被告坦白承認
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
(均為酒醉駕車)案件前科之素行非佳(1次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次經本院判決處刑),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犯
公共危險案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
且係無照騎乘機車,足見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屢屢無視政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同時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6頁),復兼衡本案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案所量刑度乃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不知
悔改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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