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姮如
被   告  黃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6月
3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3875元、付款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875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饗宴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饗宴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5條約定之服務費用,付款方式
為「以每12個月為1期」,而以12個月為1期之繳款方式,
乃原告承作及履行系爭契約需支付設計、安裝及施工等成
本,而饗宴公司更要求原告裝置眾多保全器材以外之監視
器材,而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如甲方(即饗宴公司,
下同)期前解約拆機,除第1年溢繳費用不退外,另應依下
列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下同)裝置監視器材損失:……
。」,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轉讓第3人饗宴公司及交付
原告後,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提示及主張該第1
年(102年2月20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溢繳費用不予退還,
其原因關係暨請求權之存在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經營餐飲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每年服務費用
28000元,須1次支付1年保全服務費用(102年3月起至103
年2月止),故原告交付1年服務費用之支票2紙,面額各為
15000元、13875元(含稅875元),其中15000元支票已於
102年5月31日兌付。詎被告經營餐飲業已於102年6月間結
束營業遷出,原告實際僅提供保全服務3個月,並於102
年7月間將保全監視器材拆卸,已無保全功能,但原告拒
不取回該監視器材。因被告先前兌付之15000元支票已足
以支付102年3月至102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而系爭支票
乃預付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在上
開期間既未提供保全服務,對系爭支票票款應無請求權。
(二)被告之餐廳係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此應屬
不可抗力,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
24條規定主張不退還第1年溢繳費用。
(三)被告先前在國立美術館附近經營饗宴餐廳,亦與原告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屬第2年之
續約,故原告應退還系爭支票,方為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系爭支票確為
被告簽發支付饗宴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費用
,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甚明。另被告經
營饗宴公司開設之饗宴餐廳固於102年6月間停止營業,102
年7月間拆卸保全監視器材,原告不再提供保全服務,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
(102年2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另第24條
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1年溢繳費用不退外,
另應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則
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所謂「期前」解約拆機,應指
105年2月19日以前解約拆機,所謂「第1年」溢繳費用,應
指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而言。
準此,被告既自承原告之保全監視器材已於102年7月間拆卸
,及系爭支票為第1年保全服務費用28000元之一部分等語在
卷,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在饗宴餐廳裝置保全監
視器材因該餐廳結束營業而於102年7月間拆卸,即已符合「
期前解約拆機」之要件,故被告抗辯稱「第1年溢繳費用不
予退還」,自屬有據。再被告抗辯稱餐廳結束營業,乃景氣
不佳,係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經營之饗
宴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自應先行詳閱契約條文內容
,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尤需清楚,且原告在該饗宴餐
廳裝置保全監視器材提供保全服務,迄至拆機為止,不過5
個月期間(102年2月至102年7月),在該5個月期間內之國內
經濟景氣究竟有何重大變化?究竟發生何種無法抗拒之重大
變故,致餐廳經營發生困難而需結束營業?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
信,即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3875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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