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尤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仁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租賃標的物是否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是,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8
元」,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請求被告歸還房屋及付清房租」
,則原告本件聲明有無包含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有,
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租賃標的物為何(門牌號碼?占用面積
係全部或一部?若僅一部,該部分特定位置為何?被告占用
而應返還房屋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並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
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
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
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提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積欠電費之明細、原告
繳納電費收據、催告被告存證信函回執之影本,並應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