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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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何宣鋐
被   告  彭子歡
       曾冠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冠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桃園
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五年 楊壢登 跨字第六五一○
號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彭子歡、曾冠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子歡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5,94
4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652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調閱被告彭子歡之財產時,發覺被告
彭子歡竟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曾冠碩,而被告
彭子歡於信託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故意脫免其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意,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委託人信託財產
,須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該信託財產已非委託人所
有,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已有減少
,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委託人信
託財產自可能損害於其債權人;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所謂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
,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亦有
明定。且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等語,足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請求撤銷委託人及受託人間
之信託行為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
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彭子歡、曾冠碩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支付
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12頁至第15
頁及第72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彭子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彭子
歡於105年度所得為210,000餘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
動產1筆及中古汽車1部,合計財產價值為574,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彭子歡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
被告彭子歡現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曾冠碩,足
認被告彭子歡名下之財產僅存2011年出廠之中古汽車1輛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觀之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彭子歡之授信資
料明細顯示,被告彭子歡於105年10月間之債務雖全額繳
清無延遲,惟自105年11月23日起,其對於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
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債務,即開
始出現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等情形,合計債務約有
377,813元(計算式:45,492元+39,611元+16,243元+
82,697元+500元+140,519元+52,751元=377,813元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107年1月3日金徵(業
)字第106000984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彭
子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曾冠碩後,財務狀況即迅速
惡化,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益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被告彭子歡
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已有減少其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一般債權人之情形,自
屬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
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曾冠碩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一)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範圍│
││區│││││││
├───┼───┼───┼───┼───┼──┼───┼────┤
│桃園市○○○區○○○段││1142│丁種│115│1分之1│
││││││建築│││
││││││用地│││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結構│層數│面積(㎡)│權利│
││││││範圍│
├──────┼───────┼──┼──┼──────┼───┤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西│加強│2層│1層:61.39│1分之│
│中工段3207號│園路71巷31號│磚造││2層:61.39│1│
│││││屋頂突出物:││
│││││8.45││
│││││合計:131.23││
│││││附屬建物││
│││││陽台:7.14││
│││││平台: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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