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周崇德
被 告 呂○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106年3月分員
工薪資2萬8,48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3月至
5月之個人代課工作薪資3萬3,4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1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106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正
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2月9日時係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
樓C室之「私立曼哈頓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
合約書,約定以22萬元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經營權及設備頂
讓出售予被告,合約第4條約定106年3月1日以後有任何積欠
相關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全權由被告負責。合約
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但…⒊106年3月10日起發放106年2月之薪資由原告負擔、⒋
106年1、2月分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約其他附註事項:1.
有關學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原班學生學費
收入仍由原告收取。被告就頂讓契約22萬元金額,僅給付其
中17萬元,尚有5萬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房東
簽立租賃契約,臺中市教育局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市教社字
第1060032695號函核定換發立案證書,變更設立人、班主任
為被告,爰依兩造間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餘款5萬
元。
㈡、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106年3月1
日取得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經營權,由被告負責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負責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
薪資之給付。惟被告就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員工、老師106
年3月分薪資24,840元部分未給付,係原告代墊,爰依委任
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薪資款24,840元。
㈢、原告於106年3月分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安親及行政櫃臺提供
勞務28小時及代課2小時,就安親行政櫃臺之時薪為150元,
106年3月分代課時薪為4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3月分薪資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
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亦有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提
供安親及行政櫃臺之勞務,並代課小兒童班、英檢初級B班
、英檢A班、大兒童班、英檢中級班,依市場行情,安親及
行政櫃臺之時薪為150元、小兒童班、英檢初級B班、英檢A
班、大兒童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每小時425元、英檢中級之
中籍老師時薪為60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原告26,325元(見本
院卷二第98頁),合計請求代課薪資3萬1,325元。
㈣、被告於交接期間,藉故拖延交接期程,且恣意延宕,怠於交
接管理,以致交接期間耗逾二個月之久,除違反契約第11條
之約定,並因此造成原告錯失已錄取退輔會產訓專班自106
年5月1日開始之職業訓練,不但喪失轉職之就業機會,更使
工作收入權益蒙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教師薪資部分: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106年3
月1日起之教師薪資,本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個人薪資部分:原告雖有承諾協助被告經營補習班,惟
此僅限於被告在班務上面如遇問題,原告可以教導被告經驗
,並包含安親、代課,就原告安親、代課部分的鐘點費,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
⒊設備部分: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生財設備與
器具以點交日之現況交付,原告於106年4月26日點交予被告
時,LED廣告跑馬燈上面兩行的功能是正常的,並無故障,
是被告不願意學習操作。至於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無法秀
字幕,此為原告於106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契約前即已
存在之狀況。
㈥、爰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不當得利、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承諾協助經營補習班,故應由原告支付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員工、教師之薪資。原告個人聘用之外籍英師Klasem、
Kirk、Ryan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且補習班不能經營國小
學童,故應由原告負擔支付外籍英師及國小學童教師之薪資
。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仍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招生,原告
收取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班學生之學費,卻讓被告
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員工、教師之薪資,並不
合理。原告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所收取106年3月至同年5月
學費應退還被告。
㈡、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間,有對原班學生收取106年6月1日後
學習期間之學費,原告受有超收學費之利益,超收學費部分
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未聘用原告擔任老師,兩造間為曼哈
頓美語補習班前後任老闆之關係,被告無庸給付原告106年
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櫃臺及代課薪水。原告於
106年3月1日以後仍在補習班招生營業,原告應分攤補習班
之房租、管理費、水電等雜支費用。原告承諾修繕電腦主機
DVD-PLAYER及第二台印表機,惟迄未修繕,爰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DVD-PLAYER修繕費500元、印表機修繕費500元。LED廣告
跑馬燈部分模組故障,第三行無法亮,爰請求原告減少價金
(或賠償修繕費)2萬元。因LED廣告跑馬燈需以電腦主機設
定操作,而電腦主機在地下室,需將原有網路線遷移至地下
室,所需費用3,500元。爰就被告所受損害,對原告據以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
、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
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2月9日時係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
樓C室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以22萬元將曼哈
頓美語補習班頂讓出售予被告(即出售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
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設備),合約第4條約定106年3月1日以
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全權由被
告負責。合約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但…⒊106年3月10日起發放106年2月之薪資由
原告負擔、⒋106年1、2月分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約其他
附註事項:1.有關學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
原班學生學費收入仍由原告收取。
㈢、被告就頂讓契約22萬元金額,僅給付其中17萬元,尚有頂讓
金餘款5萬元未給付。
㈣、被告與房東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公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底止,租金23,000元。
㈤、臺中市教育局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市教社字第1060032695號
函核定換發立案證書,變更設立人、班主任為被告。
㈥、本院卷一第19頁表格之老師(外籍英師Ryan及Marnitt、數
學老師 高綾憶 、數理老師 張羿元 、美語老師 張婷婷 )及員工
( 戴彩萱 ),於105年3月分有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實際任職
上課、工作,其等106年3月薪水包含本院卷一第19頁表格所
載金額28,480元。
㈦、原告頂讓補習班予被告前,原告經營補習班期間的原班學生
包含國小生。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國小學童教師106年3月至
5月仍有在補習班對國小學童授課。
㈧、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支付予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教師如本院卷
一第19頁106年3月分薪資28,480元。
㈨、原告於106年3月分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提供安親及行政櫃臺
勞務28小時,代課2小時。
㈩、原告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有於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所示日期,提供上班時間欄內之勞務
。
、安親及行政櫃臺之時薪(鐘點費)為150元、小兒童班、英
檢初級B班、英檢A班、大兒童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每小時
425元、英檢中級之中籍老師時薪為600元。
、原告頂讓補習班予被告前,補習班之設備包含LED廣告跑馬
燈、桌上型電腦主機ASUS一台有DVD-PLAYER、印表機2台。
上開補習班設備係於106年4月26日交付被告。
、106年4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設備,被告就①LED廣告跑馬燈
、有在交付清單中註記「待操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就
②電腦主機的DVD-PLAYER註記「無法使用,請修復」。③第
二台印表機HP註記「暫無法使用」。④椅子並未註記有何問
題(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現況交付給被告。就LED廣
告跑馬燈,原告承諾教被告操作及使用,印表機原告有承諾
要處理(即讓上開設備可正常運作),電腦主機DVD-PALYER
原告有承諾要協助送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2頁)。
、收音機並未在交付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原
告是贈送給被告。
、桌上型電腦主機因DVD-PLAYER退卡不順、印表機需恢復正常
可使用,所減損之價值或修復必要費用,兩造同意各以500
元、400元計算。LED廣告跑馬燈的部分,如果第三行的字幕
屬瑕疵擔保範圍,原告同意所減損之價值以兩萬元認定。
、原告於補習班頂讓被告之前,除了承租地下室,也有承租一
、二樓,LED廣告跑馬燈的網路線是接到位於一樓電腦主機
,由放置在一樓之電腦主機設定LED廣告跑馬燈(例如時間
、字幕調整、閃爍功能等)。
、原告就一、二樓部分,租賃期間至105年年底,自106年1月
起電腦主機就沒有擺放在二樓,改擺放至地下室。因網路線
沒有拉到地下室電腦主機,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係商同屋主
同意後,在一樓處另外以筆電「設定」LED廣告跑馬燈的時
間。
、被告就連接電腦主機與LED廣告跑馬燈之網路線,是於106年
5月間將網路線由一樓重新拉線至地下室在櫃臺旁之電腦主
機,讓電腦主機可以設定LED廣告跑馬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卷二第95頁正
背面):
㈠、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
分,究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8,
480元?
㈡、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國小學童教師之薪
水,及106年6月分教師薪水,應由何人支付?原告所收取之
補習班原班學生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學費,需否退還被告
?
㈢、原告就原班學生之學費,就106年6月1日以後學習期間之學
費部分,是否屬超收而應返還予被告?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6年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
櫃臺,及代課薪水?
㈤、兩造何人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房租、水電、
管理費?被告可否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上開期間之房租、水
電、管理費?
㈥、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應否支付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電腦主機DVD-PLAYER、
印表機之修繕費,及網路線遷移費?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得抵銷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
分,究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8,
480元?
⒈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頂讓合約書第4條記載:「民國106年3
月1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
及借貸等全權由甲方(按原告)負責,民國106年3月1日之
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
由被告負責」等語,及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由乙方(按被告)負擔,民
國106年3月1日前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稅務、公務....
等)1.105年公安檢查費用及消防檢查費用由甲方(按原告
)辦理。2.106年起之公共安全意外險由乙方(按被告)自
行辦理。3.106年3月10日發放之106年2月薪資由甲方(按原
告)負擔。4.106年1、2月分電費由甲方(按原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
後,就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之薪水,自106年3月1
日起,即由被告負擔支付。至於106年3月10日發放予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之薪水,因屬於106年2月之薪資,故
由原告負擔,第8條第3項係為免爭議而特別敘明。準此,曼
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承諾協助經營補習班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正面)。然而,所謂協助經營補習班,並不能泛指
任何經營所需事項,不必然可包括支付員工、教師薪水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承諾支付員工、教師薪水,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教師為原告個人私聘來的,聘
用之外籍老師Klassen、Kirk、Ryan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65頁背面),然而,員
工、外籍老師均係受僱於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被告頂讓美語
補習班後,亦概括承受美語補習班與員工、外籍老師間之僱
用關係,縱令該外籍英師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乙節為真,
亦不影響該外籍英師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僱用契約之有效性
。參以老師(含外籍英師)實際上於106年3月亦有至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提供勞務,原告代墊金額為28,48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兩造間頂讓合約
書並未就此特約就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英師被告無庸給付薪
水,準此,被告仍應負擔老師(含外籍英師,無論是否領有
合法工作證、居留證)薪資之給付。
⒊原告因墊付被告應支付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薪資
,致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200頁正
面),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2萬8,480元),應屬有據。本
院即已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依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則
不贅述,並此敘明
㈡、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國小學童教師之薪
水,及106年6月分教師薪水,應由何人支付?原告所收取之
補習班原班學生之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學費,需否
退還被告?
⒈參照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第4條、第8條之文意,自106年3月分
以後之教師薪水,無論是國高中以上或國小學童教師,均應
由被告支付,故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5月之國小學
童教師之薪水,及補習班六月分教師薪水,當應由被告負責
支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1日後仍在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從事商業行為,國小教師薪水應由原告負責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4頁),應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補習班不能招收國小學童云云,原告違法聘用
國小學童教師,原告應自行支付其聘用之106年3月至5月國
小學童教師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82
頁),然而,原告係代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聘僱國小教師,
僱用關係仍然係存在教師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間,被告於
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後,已概括承受與教師(含國小學童
教師)間之僱用關係,應由被告支付教師薪資。再者,如被
告不願與國小學童教師繼續僱用關係,亦應與國小學童教師
(含外籍英師)「合意」終止僱用關係,無從由被告「單方
」終止僱用關係。縱令被告單方面告知原告不願聘用無工作
證外籍英師乙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亦不
生終止被告經營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與外籍英師間聘僱契約
效力。
⒊雖因兩造有於頂讓合約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載明:「有關學
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原班學生學費收入
仍由甲方(按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似乎
有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5月之營運收入由原告領取
,而同期間之老師薪資成本,卻由被告負擔之不公平疑慮。
然而,被告自承:當初一開始頂讓金是32萬,因為讓原告可
以收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學費,所以頂讓金有減少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是被
告雖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教師薪資成本,但
也有因此減少頂讓補習班應支付之代價,此並無特別不公平
之處,自應嚴守雙方之契約。至於106年6月1日以後之營運
收入,本歸由被告領取,被告負擔106年6月1日以後補習班
教師之薪水,亦屬合理。
⒋再者,依頂讓合約書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之內容,可知原告
有權收取106年3月至5月之學費,自無須退還給被告。被告
抗辯:原告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所收取106年3月至同年5月
學費應退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82頁)
,應非可採。
㈢、原告就原班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後學習期間之學費部分
,是否無權收取,而應返還予被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頂讓合約書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所授權原告有權
收取之原班學生學費收入,係指①原告有權收取學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繳交之學費,包含有權預收(如
106年5月3日預收學生繳交至106年6月18日止之學期期間)
之學費?或②原告僅有權收取學生所繳納106年3月1日起同
年5月31日學習期間之學費,至於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以
後學習期間之學費,應由被告收取,原告不得收取?
⒉本院認為,因被告需負擔106年6月1日應支付予曼哈頓美語
補習班員工、教師之薪資成本(詳見上述),故就學生所繳
納106年6月1日以後學習期間學費之營運收入,應歸由被告
收取,原告應無權收取,如此解釋,較符合誠信原則。
⒊原告就原班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後學習期間之學費部分
,原告自承收取22,295元(計算式:22,039+256=22,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
面),此部分應歸由被告收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
分利益(超收學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2,295元。惟被告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9頁),尚嫌無據
。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6年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
櫃臺、代課薪水?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安親及行政櫃
臺28小時,代課2小時之勞務提供,安親行政櫃臺時薪為150
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背面);參以由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9日、
3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同意支付原告鐘點費(見
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有
委請原告安親、行政及代課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
至第114頁正面),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200頁正面),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3月安親行政櫃臺、代課薪水合計5,000元(計算式:
4,200+800=5,000,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99頁背面),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至同年5月間有於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所示日期、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為
上班時間欄所示勞務之提供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12頁背面)。而被告自頂讓後已成為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之經營者,並登記為設立人、負責人、班主任(見本院
卷二第83至84頁),其自承:其於106年4月至同年5月間,
並無聘請原告安親、代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正面),則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勞務提供之損害。參以被告
就安親行政之時薪為150元,小兒童班、大兒童班、英檢初
級B班、英檢A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425元,英檢中級之中籍
老師時薪為6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
;卷二第95頁正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勞務之利
益26,325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亦屬有據。
㈤、兩造何人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房租、水電、
管理費?被告可否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上開期間之房租、水
電、管理費?
⒈依被告所提出公證租約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係106
年2月20日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於106年8月31日與房東合
意終止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卷二第88頁)
。參以兩造間頂讓合約書亦未特約原告應分擔106年3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租賃期間之房租、水電、管理費(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2頁)。則在被告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之106年3
月1日至6月18日期間房租、水電、管理費,自應由承租人之
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補習班房租、管理費
、水電等雜支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82頁)
,顯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間有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協助經
營,或協助擔任代課老師,收取原班學生學費,此係基於兩
造間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106年3月1日至6月18日
房租、水電、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90頁;
卷二第16至17頁、第82頁),應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不
法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7至9頁),自屬無據。
㈦、原告應否支付被告①電腦主機DVD-PLAYER修繕費500元、②
印表機修繕費500元、③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2萬元、網路
線裝設費遷移至地下室費用3,500元?
⒈DVD-PLAYER跟印表機部分:
原告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予被告前,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
設備包含LED廣告跑馬燈、桌上型電腦主機ASUS一台有DVD-P
LAYER、印表機2台。原告係於106年4月26日將上開設備交付
被告。被告就LED廣告跑馬燈,有在交付清單中註記「待操
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就電腦主機的DVDPLAYER有註記
「無法使用,請修復」,就第二台印表機HP註記「暫無法使
用」。原告就印表機有承諾要處理(即讓上開設備可正常運
作),就電腦主機的DVD-PALYER有承諾要協助送修。兩造同
意就電腦主機DVD-PLAYER無法使用所需修復費用(或電腦主
機因此減損價值)以500元計算,就第二台HP印表機無法使
用所需修復費用(或減損之價值)以400元計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105頁、第172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因原告迄未修復DVDPLAYER及印表
機,故被告就此兩設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0頁背面),請求原告賠償900元(計算式:500+40
0=900),應屬有據。
⒉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部分:
①本件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6項固記載:「生財設備與器具,依
點交日之現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被告於
106年4月26日點交時,在設備器材清單上,就LED廣告跑馬
燈註記:「待操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而本件「LED廣告跑馬燈裡面有多數模組,其中
有三塊模組壞掉,所以需更換模組,控制卡因為無法傳輸,
所以一併更換。LED廣告跑馬燈是因為零件壞掉需要維修,
不是程式設定的問題」乙節,有本院與跑馬燈維修廠商久億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並有維修人員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商品維修單、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
第181至182頁)。參以原告亦自承: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
不會亮,是原告出賣及點交予被告時已存在之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足認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係因
為模組故障存在,非僅程式之設定問題。
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予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因此,就瑕疵擔保責任而言,重要者為,標的物
交付與買受人時,是否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瑕疵,至於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或其後始發生,則非所問。本
件縱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合約書時,LED廣告跑
馬燈第一、二行設定後可以運作,第三行本即無法運作乙節
為真,惟被告未必知悉跑馬燈第三行是無法運作,被告觀看
LED廣告跑馬燈設備外觀運作狀況,在原告未特別告知被告
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是無法運作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可
能認為只是原告設定的字幕比較少,無須使用到跑馬燈第三
行,而頂讓承受購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而非知悉
跑馬燈第三行故障無法使用之情況下,仍願意購買,故本件
應無民法第35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適用。本院認依
通常交易觀念,LED廣告跑馬燈所應具備之效用,是全部三
行均能讓字幕秀出,以達到廣告之效果,尤其被告可能要更
改廣告內容,秀出更多字幕。故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交付予
被告之LED廣告跑馬燈,就跑馬燈第三行模組故障,致字幕
無法秀出,仍屬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原
告同意所減損之價值以兩萬元認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從而,被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2萬
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應屬有據。
⒊遷移網路線費用3,500元部分:
①原告於補習班頂讓被告之前,除承租地下室,亦有承租一、
二樓,LED廣告跑馬燈的網路線是接到當時位在一樓電腦主
機,由放置在一樓之電腦主機設定LED廣告跑馬燈(例如時
間、字幕調整、閃爍功能等)。原告就一、二樓部分,租賃
期間至105年底,自106年1月起電腦主機就沒有擺放在二樓
,改擺放至地下室。因網路線沒有拉到地下室電腦主機,原
告於106年4月17日係商同屋主同意後,在一樓處另以筆電「
設定」LED廣告燈的時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背面)。準此,原告於106年2月9日將曼哈頓美語
補習班頂讓予被告時,即知悉現有網路線未遷移至地下室,
無法由地下室電腦主機重新設定LED廣告跑馬燈。至於被告
雖於頂讓時知悉原告地上一、二樓沒有承租,惟被告未必知
悉連接LED廣告跑馬燈之網路線僅在一樓,並未遷移至地下
室之電腦主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同意吸收為設定LED廣告
跑馬燈所需之網路線遷移成本。
②原告自承:就LED廣告跑馬燈有承諾教被告操作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且依原告於106年5月4
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LED廠商會來處理線
路問題及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自承:所
謂處理線路,是看網路需不需要拉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頁背面),則因原告負有交付LED廣告跑馬燈予被告
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負有讓跑馬燈可供被告設定、
操作之「附隨義務」。故為達到讓地下室電腦主機,可操作
、設定跑馬燈(如時間、字幕內容),所需網路線之合理遷
移費用,在費用未過鉅情況下,責由原告負擔,尚屬合理。
又網路線遷移費用3,500元,有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網路線遷移費用3,
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應屬可採。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得抵銷之數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9,805元(計算式:頂讓金餘款5萬元+代墊員工薪資28,480
元+自己薪資5,000+26,325=109,805)。而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695元(計算式:原告收取106年6月1
日以後學費22,295元+DVD-PLAYER修繕費500元+印表機修繕
費400元+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2萬元+網路線遷移費3,500元
)。故經被告抵銷扣抵後(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62,390元(計算式:109,085-46,695=
62,390)。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不當得利、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2,39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
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