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周崇德
被   告 呂○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106年3月分員
工薪資2萬8,48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3月至
5月之個人代課工作薪資3萬3,4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1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106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正
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2月9日時係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
樓C室之「私立曼哈頓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
合約書,約定以22萬元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經營權及設備頂
讓出售予被告,合約第4條約定106年3月1日以後有任何積欠
相關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全權由被告負責。合約
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但…⒊106年3月10日起發放106年2月之薪資由原告負擔、⒋
106年1、2月分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約其他附註事項:1.
有關學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原班學生學費
收入仍由原告收取。被告就頂讓契約22萬元金額,僅給付其
中17萬元,尚有5萬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房東
簽立租賃契約,臺中市教育局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市教社字
第1060032695號函核定換發立案證書,變更設立人、班主任
為被告,爰依兩造間頂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餘款5萬
元。
㈡、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106年3月1
日取得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經營權,由被告負責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負責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
薪資之給付。惟被告就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員工、老師106
年3月分薪資24,840元部分未給付,係原告代墊,爰依委任
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薪資款24,840元。
㈢、原告於106年3月分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安親及行政櫃臺提供
勞務28小時及代課2小時,就安親行政櫃臺之時薪為150元,
106年3月分代課時薪為4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3月分薪資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
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亦有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提
供安親及行政櫃臺之勞務,並代課小兒童班、英檢初級B班
、英檢A班、大兒童班、英檢中級班,依市場行情,安親及
行政櫃臺之時薪為150元、小兒童班、英檢初級B班、英檢A
班、大兒童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每小時425元、英檢中級之
中籍老師時薪為60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原告26,325元(見本
院卷二第98頁),合計請求代課薪資3萬1,325元。
㈣、被告於交接期間,藉故拖延交接期程,且恣意延宕,怠於交
接管理,以致交接期間耗逾二個月之久,除違反契約第11條
之約定,並因此造成原告錯失已錄取退輔會產訓專班自106
年5月1日開始之職業訓練,不但喪失轉職之就業機會,更使
工作收入權益蒙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教師薪資部分: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106年3
月1日起之教師薪資,本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個人薪資部分:原告雖有承諾協助被告經營補習班,惟
此僅限於被告在班務上面如遇問題,原告可以教導被告經驗
,並包含安親、代課,就原告安親、代課部分的鐘點費,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
⒊設備部分:依兩造間頂讓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生財設備與
器具以點交日之現況交付,原告於106年4月26日點交予被告
時,LED廣告跑馬燈上面兩行的功能是正常的,並無故障,
是被告不願意學習操作。至於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無法秀
字幕,此為原告於106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契約前即已
存在之狀況。
㈥、爰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不當得利、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承諾協助經營補習班,故應由原告支付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員工、教師之薪資。原告個人聘用之外籍英師Klasem、
Kirk、Ryan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且補習班不能經營國小
學童,故應由原告負擔支付外籍英師及國小學童教師之薪資
。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仍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招生,原告
收取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班學生之學費,卻讓被告
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員工、教師之薪資,並不
合理。原告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所收取106年3月至同年5月
學費應退還被告。
㈡、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間,有對原班學生收取106年6月1日後
學習期間之學費,原告受有超收學費之利益,超收學費部分
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未聘用原告擔任老師,兩造間為曼哈
頓美語補習班前後任老闆之關係,被告無庸給付原告106年
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櫃臺及代課薪水。原告於
106年3月1日以後仍在補習班招生營業,原告應分攤補習班
之房租、管理費、水電等雜支費用。原告承諾修繕電腦主機
DVD-PLAYER及第二台印表機,惟迄未修繕,爰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DVD-PLAYER修繕費500元、印表機修繕費500元。LED廣告
跑馬燈部分模組故障,第三行無法亮,爰請求原告減少價金
(或賠償修繕費)2萬元。因LED廣告跑馬燈需以電腦主機設
定操作,而電腦主機在地下室,需將原有網路線遷移至地下
室,所需費用3,500元。爰就被告所受損害,對原告據以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
、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
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2月9日時係班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
樓C室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以22萬元將曼哈
頓美語補習班頂讓出售予被告(即出售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
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設備),合約第4條約定106年3月1日以
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全權由被
告負責。合約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但…⒊106年3月10日起發放106年2月之薪資由
原告負擔、⒋106年1、2月分之電費由原告負擔。合約其他
附註事項:1.有關學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
原班學生學費收入仍由原告收取。
㈢、被告就頂讓契約22萬元金額,僅給付其中17萬元,尚有頂讓
金餘款5萬元未給付。
㈣、被告與房東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公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底止,租金23,000元。
㈤、臺中市教育局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市教社字第1060032695號
函核定換發立案證書,變更設立人、班主任為被告。
㈥、本院卷一第19頁表格之老師(外籍英師Ryan及Marnitt、數
學老師 高綾憶 、數理老師 張羿元 、美語老師 張婷婷 )及員工
戴彩萱 ),於105年3月分有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實際任職
上課、工作,其等106年3月薪水包含本院卷一第19頁表格所
載金額28,480元。
㈦、原告頂讓補習班予被告前,原告經營補習班期間的原班學生
包含國小生。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國小學童教師106年3月至
5月仍有在補習班對國小學童授課。
㈧、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支付予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教師如本院卷
一第19頁106年3月分薪資28,480元。
㈨、原告於106年3月分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提供安親及行政櫃臺
勞務28小時,代課2小時。
㈩、原告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有於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所示日期,提供上班時間欄內之勞務

、安親及行政櫃臺之時薪(鐘點費)為150元、小兒童班、英
檢初級B班、英檢A班、大兒童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每小時
425元、英檢中級之中籍老師時薪為600元。
、原告頂讓補習班予被告前,補習班之設備包含LED廣告跑馬
燈、桌上型電腦主機ASUS一台有DVD-PLAYER、印表機2台。
上開補習班設備係於106年4月26日交付被告。
、106年4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設備,被告就①LED廣告跑馬燈
、有在交付清單中註記「待操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就
②電腦主機的DVD-PLAYER註記「無法使用,請修復」。③第
二台印表機HP註記「暫無法使用」。④椅子並未註記有何問
題(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現況交付給被告。就LED廣
告跑馬燈,原告承諾教被告操作及使用,印表機原告有承諾
要處理(即讓上開設備可正常運作),電腦主機DVD-PALYER
原告有承諾要協助送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2頁)。
、收音機並未在交付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原
告是贈送給被告。
、桌上型電腦主機因DVD-PLAYER退卡不順、印表機需恢復正常
可使用,所減損之價值或修復必要費用,兩造同意各以500
元、400元計算。LED廣告跑馬燈的部分,如果第三行的字幕
屬瑕疵擔保範圍,原告同意所減損之價值以兩萬元認定。
、原告於補習班頂讓被告之前,除了承租地下室,也有承租一
、二樓,LED廣告跑馬燈的網路線是接到位於一樓電腦主機
,由放置在一樓之電腦主機設定LED廣告跑馬燈(例如時間
、字幕調整、閃爍功能等)。
、原告就一、二樓部分,租賃期間至105年年底,自106年1月
起電腦主機就沒有擺放在二樓,改擺放至地下室。因網路線
沒有拉到地下室電腦主機,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係商同屋主
同意後,在一樓處另外以筆電「設定」LED廣告跑馬燈的時
間。
、被告就連接電腦主機與LED廣告跑馬燈之網路線,是於106年
5月間將網路線由一樓重新拉線至地下室在櫃臺旁之電腦主
機,讓電腦主機可以設定LED廣告跑馬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卷二第95頁正
背面):
㈠、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
分,究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8,
480元?
㈡、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國小學童教師之薪
水,及106年6月分教師薪水,應由何人支付?原告所收取之
補習班原班學生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學費,需否退還被告

㈢、原告就原班學生之學費,就106年6月1日以後學習期間之學
費部分,是否屬超收而應返還予被告?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6年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
櫃臺,及代課薪水?
㈤、兩造何人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房租、水電、
管理費?被告可否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上開期間之房租、水
電、管理費?
㈥、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應否支付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電腦主機DVD-PLAYER、
印表機之修繕費,及網路線遷移費?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得抵銷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
分,究應由何人支付?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8,
480元?
⒈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頂讓合約書第4條記載:「民國106年3
月1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
及借貸等全權由甲方(按原告)負責,民國106年3月1日之
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
由被告負責」等語,及第8條記載:「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由乙方(按被告)負擔,民
國106年3月1日前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稅務、公務....
等)1.105年公安檢查費用及消防檢查費用由甲方(按原告
)辦理。2.106年起之公共安全意外險由乙方(按被告)自
行辦理。3.106年3月10日發放之106年2月薪資由甲方(按原
告)負擔。4.106年1、2月分電費由甲方(按原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
後,就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之薪水,自106年3月1
日起,即由被告負擔支付。至於106年3月10日發放予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之薪水,因屬於106年2月之薪資,故
由原告負擔,第8條第3項係為免爭議而特別敘明。準此,曼
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106年3月分之薪水28,480元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承諾協助經營補習班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正面)。然而,所謂協助經營補習班,並不能泛指
任何經營所需事項,不必然可包括支付員工、教師薪水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承諾支付員工、教師薪水,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教師為原告個人私聘來的,聘
用之外籍老師Klassen、Kirk、Ryan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65頁背面),然而,員
工、外籍老師均係受僱於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被告頂讓美語
補習班後,亦概括承受美語補習班與員工、外籍老師間之僱
用關係,縱令該外籍英師無合法工作證、居留證乙節為真,
亦不影響該外籍英師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僱用契約之有效性
。參以老師(含外籍英師)實際上於106年3月亦有至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提供勞務,原告代墊金額為28,48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兩造間頂讓合約
書並未就此特約就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英師被告無庸給付薪
水,準此,被告仍應負擔老師(含外籍英師,無論是否領有
合法工作證、居留證)薪資之給付。
⒊原告因墊付被告應支付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員工、老師薪資
,致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200頁正
面),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2萬8,480元),應屬有據。本
院即已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予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依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則
不贅述,並此敘明
㈡、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同年5月之國小學童教師之薪
水,及106年6月分教師薪水,應由何人支付?原告所收取之
補習班原班學生之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學費,需否
退還被告?
⒈參照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第4條、第8條之文意,自106年3月分
以後之教師薪水,無論是國高中以上或國小學童教師,均應
由被告支付,故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5月之國小學
童教師之薪水,及補習班六月分教師薪水,當應由被告負責
支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1日後仍在曼哈頓
美語補習班從事商業行為,國小教師薪水應由原告負責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4頁),應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補習班不能招收國小學童云云,原告違法聘用
國小學童教師,原告應自行支付其聘用之106年3月至5月國
小學童教師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82
頁),然而,原告係代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聘僱國小教師,
僱用關係仍然係存在教師與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間,被告於
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後,已概括承受與教師(含國小學童
教師)間之僱用關係,應由被告支付教師薪資。再者,如被
告不願與國小學童教師繼續僱用關係,亦應與國小學童教師
(含外籍英師)「合意」終止僱用關係,無從由被告「單方
」終止僱用關係。縱令被告單方面告知原告不願聘用無工作
證外籍英師乙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亦不
生終止被告經營之曼哈頓美語補習班與外籍英師間聘僱契約
效力。
⒊雖因兩造有於頂讓合約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載明:「有關學
費收入: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原班學生學費收入
仍由甲方(按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似乎
有曼哈頓美語補習班106年3月至5月之營運收入由原告領取
,而同期間之老師薪資成本,卻由被告負擔之不公平疑慮。
然而,被告自承:當初一開始頂讓金是32萬,因為讓原告可
以收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學費,所以頂讓金有減少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是被
告雖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教師薪資成本,但
也有因此減少頂讓補習班應支付之代價,此並無特別不公平
之處,自應嚴守雙方之契約。至於106年6月1日以後之營運
收入,本歸由被告領取,被告負擔106年6月1日以後補習班
教師之薪水,亦屬合理。
⒋再者,依頂讓合約書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之內容,可知原告
有權收取106年3月至5月之學費,自無須退還給被告。被告
抗辯:原告違法招收國小學童,所收取106年3月至同年5月
學費應退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82頁)
,應非可採。
㈢、原告就原班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後學習期間之學費部分
,是否無權收取,而應返還予被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頂讓合約書其他附註事項第1點所授權原告有權
收取之原班學生學費收入,係指①原告有權收取學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繳交之學費,包含有權預收(如
106年5月3日預收學生繳交至106年6月18日止之學期期間)
之學費?或②原告僅有權收取學生所繳納106年3月1日起同
年5月31日學習期間之學費,至於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以
後學習期間之學費,應由被告收取,原告不得收取?
⒉本院認為,因被告需負擔106年6月1日應支付予曼哈頓美語
補習班員工、教師之薪資成本(詳見上述),故就學生所繳
納106年6月1日以後學習期間學費之營運收入,應歸由被告
收取,原告應無權收取,如此解釋,較符合誠信原則。
⒊原告就原班學生所繳納106年6月1日後學習期間之學費部分
,原告自承收取22,295元(計算式:22,039+256=22,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
面),此部分應歸由被告收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
分利益(超收學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2,295元。惟被告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9頁),尚嫌無據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6年3月起至106年5月3日之安親及行政
櫃臺、代課薪水?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安親及行政櫃
臺28小時,代課2小時之勞務提供,安親行政櫃臺時薪為150
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背面);參以由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9日、
3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同意支付原告鐘點費(見
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有
委請原告安親、行政及代課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
至第114頁正面),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200頁正面),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3月安親行政櫃臺、代課薪水合計5,000元(計算式:
4,200+800=5,000,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99頁背面),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至同年5月間有於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所示日期、至曼哈頓美語補習班為
上班時間欄所示勞務之提供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12頁背面)。而被告自頂讓後已成為曼哈頓美語補
習班之經營者,並登記為設立人、負責人、班主任(見本院
卷二第83至84頁),其自承:其於106年4月至同年5月間,
並無聘請原告安親、代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正面),則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勞務提供之損害。參以被告
就安親行政之時薪為150元,小兒童班、大兒童班、英檢初
級B班、英檢A班之中籍老師時薪為425元,英檢中級之中籍
老師時薪為6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
;卷二第95頁正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勞務之利
益26,325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亦屬有據。
㈤、兩造何人應負擔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房租、水電、
管理費?被告可否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上開期間之房租、水
電、管理費?
⒈依被告所提出公證租約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係106
年2月20日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於106年8月31日與房東合
意終止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卷二第88頁)
。參以兩造間頂讓合約書亦未特約原告應分擔106年3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租賃期間之房租、水電、管理費(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2頁)。則在被告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之106年3
月1日至6月18日期間房租、水電、管理費,自應由承租人之
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補習班房租、管理費
、水電等雜支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82頁)
,顯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3月至5月間有在曼哈頓美語補習班協助經
營,或協助擔任代課老師,收取原班學生學費,此係基於兩
造間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從而,被告請求原告分攤或賠償106年3月1日至6月18日
房租、水電、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90頁;
卷二第16至17頁、第82頁),應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不
法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7至9頁),自屬無據。
㈦、原告應否支付被告①電腦主機DVD-PLAYER修繕費500元、②
印表機修繕費500元、③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2萬元、網路
線裝設費遷移至地下室費用3,500元?
⒈DVD-PLAYER跟印表機部分:
原告頂讓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予被告前,曼哈頓美語補習班之
設備包含LED廣告跑馬燈、桌上型電腦主機ASUS一台有DVD-P
LAYER、印表機2台。原告係於106年4月26日將上開設備交付
被告。被告就LED廣告跑馬燈,有在交付清單中註記「待操
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就電腦主機的DVDPLAYER有註記
「無法使用,請修復」,就第二台印表機HP註記「暫無法使
用」。原告就印表機有承諾要處理(即讓上開設備可正常運
作),就電腦主機的DVD-PALYER有承諾要協助送修。兩造同
意就電腦主機DVD-PLAYER無法使用所需修復費用(或電腦主
機因此減損價值)以500元計算,就第二台HP印表機無法使
用所需修復費用(或減損之價值)以400元計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105頁、第172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因原告迄未修復DVDPLAYER及印表
機,故被告就此兩設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0頁背面),請求原告賠償900元(計算式:500+40
0=900),應屬有據。
⒉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部分:
①本件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6項固記載:「生財設備與器具,依
點交日之現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被告於
106年4月26日點交時,在設備器材清單上,就LED廣告跑馬
燈註記:「待操作無故障後,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而本件「LED廣告跑馬燈裡面有多數模組,其中
有三塊模組壞掉,所以需更換模組,控制卡因為無法傳輸,
所以一併更換。LED廣告跑馬燈是因為零件壞掉需要維修,
不是程式設定的問題」乙節,有本院與跑馬燈維修廠商久億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並有維修人員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商品維修單、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
第181至182頁)。參以原告亦自承: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
不會亮,是原告出賣及點交予被告時已存在之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足認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係因
為模組故障存在,非僅程式之設定問題。
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予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因此,就瑕疵擔保責任而言,重要者為,標的物
交付與買受人時,是否有民法第354條所指之瑕疵,至於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或其後始發生,則非所問。本
件縱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簽訂頂讓合約書時,LED廣告跑
馬燈第一、二行設定後可以運作,第三行本即無法運作乙節
為真,惟被告未必知悉跑馬燈第三行是無法運作,被告觀看
LED廣告跑馬燈設備外觀運作狀況,在原告未特別告知被告
LED廣告跑馬燈第三行是無法運作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可
能認為只是原告設定的字幕比較少,無須使用到跑馬燈第三
行,而頂讓承受購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而非知悉
跑馬燈第三行故障無法使用之情況下,仍願意購買,故本件
應無民法第35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適用。本院認依
通常交易觀念,LED廣告跑馬燈所應具備之效用,是全部三
行均能讓字幕秀出,以達到廣告之效果,尤其被告可能要更
改廣告內容,秀出更多字幕。故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交付予
被告之LED廣告跑馬燈,就跑馬燈第三行模組故障,致字幕
無法秀出,仍屬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原
告同意所減損之價值以兩萬元認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從而,被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2萬
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應屬有據。
⒊遷移網路線費用3,500元部分:
①原告於補習班頂讓被告之前,除承租地下室,亦有承租一、
二樓,LED廣告跑馬燈的網路線是接到當時位在一樓電腦主
機,由放置在一樓之電腦主機設定LED廣告跑馬燈(例如時
間、字幕調整、閃爍功能等)。原告就一、二樓部分,租賃
期間至105年底,自106年1月起電腦主機就沒有擺放在二樓
,改擺放至地下室。因網路線沒有拉到地下室電腦主機,原
告於106年4月17日係商同屋主同意後,在一樓處另以筆電「
設定」LED廣告燈的時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背面)。準此,原告於106年2月9日將曼哈頓美語
補習班頂讓予被告時,即知悉現有網路線未遷移至地下室,
無法由地下室電腦主機重新設定LED廣告跑馬燈。至於被告
雖於頂讓時知悉原告地上一、二樓沒有承租,惟被告未必知
悉連接LED廣告跑馬燈之網路線僅在一樓,並未遷移至地下
室之電腦主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同意吸收為設定LED廣告
跑馬燈所需之網路線遷移成本。
②原告自承:就LED廣告跑馬燈有承諾教被告操作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且依原告於106年5月4
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LED廠商會來處理線
路問題及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自承:所
謂處理線路,是看網路需不需要拉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頁背面),則因原告負有交付LED廣告跑馬燈予被告
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負有讓跑馬燈可供被告設定、
操作之「附隨義務」。故為達到讓地下室電腦主機,可操作
、設定跑馬燈(如時間、字幕內容),所需網路線之合理遷
移費用,在費用未過鉅情況下,責由原告負擔,尚屬合理。
又網路線遷移費用3,500元,有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網路線遷移費用3,
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應屬可採。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得抵銷之數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9,805元(計算式:頂讓金餘款5萬元+代墊員工薪資28,480
元+自己薪資5,000+26,325=109,805)。而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695元(計算式:原告收取106年6月1
日以後學費22,295元+DVD-PLAYER修繕費500元+印表機修繕
費400元+LED廣告跑馬燈修繕費2萬元+網路線遷移費3,500元
)。故經被告抵銷扣抵後(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62,390元(計算式:109,085-46,695=
62,390)。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頂讓契約、不當得利、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2,39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
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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