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財
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
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衣
服1件及鞋子1雙,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