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被
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
陸續借款,貸款利率則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5年6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68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7元,及自9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借款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可見原告所主張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8%,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3.96%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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