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陳朝貴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1月10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蕭如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年5
月2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原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適時訴外人 蕭甫安 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
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2段139號前時,因被告駕駛
A車從上開路旁起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3,084元(工資
:17,835元、零件:15,250元,折舊後為7,847元),原告
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91條
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訴外人蕭甫安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昌路2段欲右轉無名巷道時,未注意適時
從路旁起駛之A車,方致兩車發生擦撞,是訴外人蕭甫安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過失責任比例歸屬之認定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現場照片6幀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
廠估價單影本、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估價單明細、
車損照片12張、切結書影本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2頁至第4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車輛剛起步,外側車
道車輛很多,對方從外側車道右轉往健行路方向,我從後
照鏡都沒有看到對方,對方直接擦撞我左前葉子板…我是
停等在該處等外側車輛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訴外人蕭甫安於警詢時陳述:「我直行在大昌路,然
後右轉往農村小館方向行駛,對方從路邊直接切到大昌路
外側車道,然後就擦撞到我車輛右後葉子板」等情節(見
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屬行進中之車輛,而A車屬暫停路旁之車輛,依上揭
規定,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雖下雨視線不佳,然仍非無法注意路況,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8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
行駛上開路段,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
被告辯稱訴外人蕭甫安亦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然
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有凹陷痕跡,A
車車頭有擦撞痕跡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反面),可知兩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門及A車之左前車頭處;而輔以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之軌跡係往右前方之巷道行進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前,系爭車輛已往大昌路2段之右前方行駛,其車身並已
越過A車之車頭,則既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已經
越過A車車頭,當難認訴外人蕭甫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有注意A車是否已經切進大昌路2段之主要幹道之可能
,是於本件情形,縱訴外人蕭甫安已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
主張,即屬無由,自難憑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蕭如育33,084元,有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及第2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7,835元、零件15,250元
,有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
頁至第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4日止
,折舊年數為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8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7,8
3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25,683元(計算式:7,848元+17,835元=25,683元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681元及利息,核屬其處分
權主義之行使,當得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0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81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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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5,250×0.369=5,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250-5,627=9,623
第2年折舊值9,623×0.369×(6/12)=1,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623-1,775=7,8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