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朱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5月15日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587元
、利息776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8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
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7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156元、利息421元未清償
。
(三)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復於
101年3月27日改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3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7,107元未清償。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