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晶瑩 即被繼承人 吳銘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吳銘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吳銘章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銘章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20
日起至101年5月20日。詎吳銘章未依約繳納本息,自94年
11月20日止尚積欠385,08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
吳銘章已於94年12月7日死亡,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84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吳銘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5,089元,及自
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第二順位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資料、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卷第2
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8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於5年間不行使始消
滅。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斯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是除該聲請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本金計算自101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
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
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
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
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
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
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
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系爭貸款
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8%利率計算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
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
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
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
原告就貸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
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5,08
9元,及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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