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豐三 (原名 張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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